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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28號

原告
久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耀宗
訴訟代理人
洪婉華
訴訟代理人
王良正
被告
尚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為被告之供貨廠商。被告尚欠永鑫公司自民國105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4月20日止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63,653元未給付。嗣永鑫公司於106 年8月1日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銷貨退回單、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6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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