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4號原 告 賴明嘉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載元 訴訟代理人 徐淑君 翁大鈞律師 被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櫃台購買由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因該款手機曾發生爆炸事件而須回收,原告為辦理更換手機,與中華電信公司解除系爭手機之購機方案,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提前解約之補貼款費用及預繳費用等損失。又原告另將系爭手機之非原廠零件(下稱系爭零件)寄送至被告三星公司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之據點(下稱系爭據點)送修,然因被告三星公司過失而遺失上開零件,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遺失零 件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元。又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間 起,為處理換機、購買新機及下載軟體等事宜,導致睡眠不足、精神衰弱、聯絡客人困難造成營業損失,且因申訴、調解及訴訟,造成時間浪費,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非財產 上損失84,133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4,264元,被告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三星公司於知悉Galaxy Note7系列手機發生自燃事件後,隨即進行回收作業,並於官方網站上公布回收配套方案,消費者得持符合退款條件之手機及原廠配件至指定門市辦理退換貨,無須支付違約費用,然原告未依相關規定申請退換貨,僅片面終止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合約,與被告三星公司無涉。又系爭據點雖為被告三星公司之經銷商,但與被告三星公司間各自獨立,被告三星公司未曾收受上開零件,並無保管義務。況原告交寄系爭零件並非原廠配件,不符申請退款條件,被告三星公司無須給付退款予原告。又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失,與系爭手機回收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時間浪費非屬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向被告神腦公司之中華電信公司櫃台購買由被告三星公司製造之系爭手機,然系爭手機及同系列商品,因須進行軟體更新,及自動重設電池充電上限為30%, 經被告三星公司於官方網站上公布回收配套方案;又原告將系爭零件寄送至系爭據點送修,然上開零件遺失之情,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統一發票、Galaxy Note7消費者配件與包膜補償申請書(非原店購買)及被告三星公司回收配套方案之官方公告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提前解約之補貼款費用及預繳話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權人或受有損害,於其主張及證明該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難令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應認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在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形,損害賠償責任均須有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或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⒉經查,系爭手機及同系列商品,因須進行軟體更新,及自動重設電池充電上限為30%,經被告三星公司於官方網站上公布回 收配套方案乙節,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此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證明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手機之上開情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又原告於105年8月22日以行動電話門號優惠包購機方案(月繳1,498元,綁約30個月)購買系爭手機,無預繳話費,解約時 無須退還預繳話費及帳單扣抵應繳費用之情事,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6年10月3日新北一服( 106)字第A074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原告成立上開門號綁約優惠包購機方案時,並無預繳話費,解約時無應退還之預繳話費,且無帳單扣抵應繳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因解除購機契約,而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預繳話費損失,難 認有據。 ⒋又被告解除上開門號綁約優惠包購機方案之原因,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回覆略以:「原告於106年1月6日未說明原因, 臨櫃要求解約(非退貨),並繳納違約終端設備補貼款15,765元及電信費補貼款102元,合計為15,867元」等語,此有中華 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6年8月22日新北一服(106)字第A068號、106年10月3日新北一服(106)字第A074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81頁),可知原告並未以系爭手機有瑕疵為由,而解除前開購機方案,並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違約金費用;原告解除前開購機方案之原因不明,則該違約金費用之損失與系爭手機同系列商品曾發生爆炸且經公布回收之情事間,無從認定具有關聯性。 ⒌況據原告自承:「伊在中華電信公司櫃台購買系爭手機,因該系列手機曾發生爆炸,目前全球回收中,原告將手機零件交予系爭據點,...於105年8月間,為交寄手機零件及換手機,造 成精神及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足徵原告於105年8月間已知悉系爭手機有須回收之情事。又參以被告三星公 司官方公告之回收配套方案略以:「購買系爭手機之消費者,於105年12月31日前,凡中華電信公司之綁約客戶,因有合約 簽訂等相關問題,須備妥門號持有者之雙證件於原門市辦理退貨」等語,此有被告三星公司回收配套方案之官方公告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如原告循上開回收配套方案辦理退貨,自無須支付違約金,然原告卻於106年1月6日未說明原 因而臨櫃要求解約(非退貨),因而繳交上開違約金乙節,如前所述;則原告支付上開違約金,顯係因其無故解除前開購機方案所致,與系爭手機同系列商品曾發生爆炸且經公布回收之情事,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遺失零件之損失部分: ⒈經查被告三星公司與訴外人鴻普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鴻普公司)之名稱及負責人均不相同,為經濟部分別核准設立之公司乙情,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第59頁)。又被告三星公司與鴻普公司簽訂SES加盟合約書, 約定鴻普公司掛招店名為新莊民安西店,鴻普公司應履行配合陳列展示、數據輸入及銷售原廠商品等義務,被告三星公司則依約定條件給予補助及獎金之情,此有三星SES加盟合約書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三星公司與鴻普公司間具有SES門市加盟關係,鴻普公司在系爭據點陳列 展示、數據輸入及銷售被告三星公司之原廠商品,被告三星公司依約定條件給予鴻普公司補助及獎金。 ⒉承上所述,被告三星公司與系爭據點即鴻普公司間分別為不同法人格之公司,彼此間各自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僅就加盟合約書約定之事項發生門市加盟關係。原告將系爭零件寄送至系爭據點,該據點僅為被告三星公司陳列展示及銷售原廠商品之經銷商,而非被告三星公司;又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被告三星公司對此有何違反注意之過失情節或可歸責之情事,難認被告三星公司應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失零件損失,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慰撫金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機更換仍有問題,導睡眠不足、精神衰弱、聯絡客人困難造成營業損失,且因申訴、調解及訴訟,造成時間浪費,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4,133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彩券經銷商代理人證、運來發彩券行名片、銷售彙總表及月報表為證。然上揭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為彩券經銷商代理人,經營運來發彩券行,及於各該月份之銷售佣金數額,但不能證明該彩券行銷售佣金數額之增減,與系爭手機更換與否有所關連,難以據此認為原告之營業收入因系爭手機更換而有損失。又營業收入及時間浪費均非屬人格權,不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之。又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有睡眠不足及精神衰弱,並受有具體損害之情事,上揭主張均難以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且該損害與系爭手機及同系列商品經被告三星公司公布回收之情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被告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10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IMEI碼 │型號 │顏色 │製造年份 │ │ │ │ │ │ │ │ ├──┼─────┼───────┼──────┼─────┼───────┤ │1 │Galaxy │353124/08/2440│SM-N930FD │BLACK ONYX│105年 │ │ │Note7手機 │07/5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 │ │號│ │(新臺幣,元)│ │ ├─┼─────────────┼───────┼─────────────┤ │1 │提前解約之補貼款費用 │15,867元 │⒈違約終端設備補貼款15,765│ │ │ │ │ 元。 │ │ │ │ │⒉電信費補貼款102元 │ ├─┼─────────────┼───────┼─────────────┤ │2 │預繳費用 │2,464元 │ │ ├─┼─────────────┼───────┼─────────────┤ │3 │遺失零件之損失 │1,800元 │ │ ├─┼─────────────┼───────┼─────────────┤ │4 │慰撫金 │84,133元 │ │ ├─┴─────────────┴───────┴─────────────┤ │總計:104,2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