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43號
- 原告
- 周世南
- 訴訟代理人
- 吳信吉律師
- 被告
- 特逸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鄭俊雄
- 被告
- 人
- 被告
- 特異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鄭惠云
- 被告
- 鄭朝元
- 被告
- 前列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彬律師
- 人 22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特逸有限公司、鄭俊雄、特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特逸有限公司、鄭俊雄、特異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特逸有限公司、鄭俊雄、特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特逸有限公司(下稱特逸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鄭俊雄、鄭惠云、鄭朝元、特異有限公司(下稱特異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1紙,又被告亦持有被告特異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鄭俊雄、鄭惠云、鄭朝元、特逸公司背書,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1紙(附表所示支票以下均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乃被告鄭俊雄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借款本金已達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另有支付利息之支票3張均已退票(每張面額為200,000元),被告鄭俊雄方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兩造並約定借款利息每月為250,000元,則計算至107年2月28日,被告鄭俊雄借款本息已達12,550,000元,已超過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鄭俊雄向原告借款後,曾開立9紙支票作為清償,上開9紙支票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陸續退票後,被告鄭俊雄請原告再寬限數月時間以方便其週轉,並稱伊可加計利息提供新支票換回上述9紙支票,且除被告鄭俊雄自己背書外,尚可由被告特逸公司、特異公司、鄭惠云、鄭朝元等人背書以擔保新支票票款之支付,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乃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以換回上述已退票之9紙支票。又被告鄭俊雄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被告特逸公司、特異公司、鄭惠云、鄭朝元均已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僅發票日應為106年5月31日,被告鄭俊雄誤載為107年5月31日而已,為此,原告前往被告鄭俊雄公司請伊更改發票日,而更改日期時,雙方態度平和,並無衝突,尤無被告所指逼迫情事。
2、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鄭朝元已到庭證稱伊當日並不在公司內,另證人李日彬、李泓毅亦已到庭證稱當時伊2人均在1樓,而原告及被告鄭俊雄則在2樓,且證人李日彬、李泓毅2位證人均僅聽到2樓有爭吵聲音,並不知道爭吵內容,是上述3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本件被告所抗辯事實。又被告鄭朝元到庭作證時已自承伊與鄭惠云2人一直都將印章交予被告鄭俊雄保管使用,足認被告鄭朝元、鄭惠云就被告鄭俊雄可代伊2人簽名、蓋章而為各項法律行為一節已有概括授權。
3、上述9紙支票退票後,被告鄭俊雄為請求原告再寬限還款期日,並曾另開立到期日分別為106年4月1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及同年8月1日之利息擔保本票5紙,每張票面金額均為250,000元,足證本件原告與被告鄭俊雄之金錢借貸,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50,000元,故計算至107年2月28日止,被告鄭俊雄積欠原告之借款本息為12,550,0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鄭俊雄為被告鄭惠云、鄭朝元之父親,被告鄭俊雄為被告特逸公司、特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俊雄因公司經營有資金需求,於10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錢週轉,至105年12月底尚積欠本金9,000,000元(利息正常付),原告要求被告開立2張發票日均為10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各6,000,000元之公司票作為擔保,嗣雙方發生爭吵,原告於106年2月中旬在被告特異公司辦公室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逼迫被告鄭俊雄將發票日更改為106年,並要求被告鄭俊雄在支票背面簽署被告鄭惠云、鄭朝元個人名字及蓋章,被告鄭俊雄因受脅迫乃按照原告之意更改,系爭支票背書人鄭惠云、鄭朝元之個人簽名,均非被告鄭惠云、鄭朝元本人親簽。被告鄭俊雄於簽發系爭支票時,曾應原告要求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清償日期為107年5月31日,與系爭支票原發票日107年5月31日相符,可證被告鄭俊雄當初簽發之支票發票日確為107年5月31日,又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債務人為被告鄭俊雄及被告特逸公司,益徵被告鄭俊雄與原告間之債務與被告鄭惠云、鄭朝元個人無涉。被告鄭俊雄受原告脅迫而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及背書,被告自得撤銷更改發票日及背書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鄭俊雄僅積欠原告9,000,000元,原告並未說明本息12,550,000元係如何計算,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不得向被告主張。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鄭惠云、鄭朝元個人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鄭惠云、鄭朝元個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請求被告鄭惠云、鄭朝元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二)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權額為何?原告請求給付票款1,200萬元,是否有理由?對此,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鄭惠云、鄭朝元個人是否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請求被告鄭惠云、鄭朝元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背書人鄭惠云、鄭朝元之簽名及蓋章為被告鄭惠云、鄭朝元所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系爭支票之債權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背面鄭惠云、鄭朝元簽名及蓋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陳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時,系爭支票背面即有被告鄭惠云、鄭朝元之簽名及蓋章等語,然被告既已否認上開背書之真正,自仍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上鄭惠云、鄭朝元背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又被告鄭朝元到庭否認系爭支票上背書乃其所為事實,且經本院核對系爭支票上「鄭朝元」之簽名(見106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卷第4頁、第6頁),與被告鄭朝元當庭書寫之簽名比照(見本院卷第62頁),於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不同,再佐以系爭支票上「鄭俊雄」、「鄭惠云」、「鄭朝元」之簽名,於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明顯相同等情,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支票背面鄭惠云、鄭朝元之簽名非被告鄭惠云、鄭朝元作成等語,尚非虛妄。
3、另原告雖稱被告鄭惠云、鄭朝元既將印章交付被告鄭俊雄保管使用,足證被告鄭惠云、鄭朝元就被告鄭俊雄可代渠等簽名蓋章乙節已有概括授權云云。惟被告鄭俊雄為被告鄭惠云、鄭朝元之父親,並以被告鄭惠云、鄭朝元為登記名義人開設特異公司、特翊公司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被告鄭朝元具結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則被告鄭惠云、鄭朝元將公司私章交付被告鄭俊雄保管乙情,縱可認曾授權鄭俊雄以渠等名義處理特異公司、特翊公司經營事務,惟是項授權行為與授權被告鄭俊雄使用渠等私人印章在支票上以個人名義為背書,顯屬性質顯然不同之代理行為,衡之常情,尚不致使人誤信授權經營公司即當然包括授權個人為背書行為,故被告鄭俊雄使用被告鄭惠云、鄭朝元印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尚不當然可認為已獲被告鄭惠云、鄭朝元授權,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得認為被告鄭俊雄使用被告鄭惠云、鄭朝元印章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有構成表見代理之情,是原告單以被告鄭惠云、鄭朝元曾將印章交付被告鄭俊雄保管使用,遽認被告鄭惠云、鄭朝元已授權被告鄭俊雄得代理被告鄭惠云、鄭朝元為票據背書行為,被告鄭惠云、鄭朝元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責任,尚未有據。
(二)系爭支票擔保清償之借款債權額為何?原告請求給付票款1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被告鄭俊雄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又已為最高利率限制之抗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支票所擔保清償之債權額,自應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被告鄭俊雄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及未超過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
2、經查,被告鄭俊雄對原告之借款本金為9,00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於刑事詐欺案件中所自承,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第1885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見上開卷第25頁),則原告得向被告鄭俊雄收取之利息,最高應以每年1,800,000元(9,000,000×20%=1,800,000)即每月150,000元(1,800,000÷12=150,000)為限,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前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0萬元,106年1月後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5萬元等情,固據提出被告鄭俊雄所簽發,於106年1月退票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均為200,000元)及到期日為106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之本票5紙(票面金額均為250,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73頁至第74頁),惟兩造所約定之利率,既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百分之20,被告又已為最高利率限制之抗辯,原告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自無請求權,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鄭俊雄給付之借款債權,算至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之106年5月31日止,應為10,050,000元【9,000,000+150,000×3(106年1月前)+150,000×4(106年2月至5月)=10,050,000】,是系爭支票既係用以清償被告鄭俊雄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系爭支票票款,應為10,050,000元。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有所明文。上述規定為支票所準用,票據法第144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即被告特逸公司、特異公司、鄭俊雄應連帶給付原告1,005萬元,及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尚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特逸公司、鄭俊雄、特異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 │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 一 │華泰銀行│AB0000000 │6,000,000元 │106.5.31 │106.5.31│ 6% │ │ │文山簡易│ │ │ │ │ │ │ │型分行 │ │ │ │ │ │ ├──┼────┼─────┼──────┼─────┼────┼──┤ │ 二 │華泰銀行│AB0000000 │6,000,000元 │106.5.31 │106.5.31│ 6% │ │ │文山簡易│ │ │ │ │ │ │ │型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