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林志煌
- 原告李清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陳家慶律師(即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民國106年11月6日作成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之12分配表1、2(下稱系爭分配表1、2),原定於 同年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1次序55、表2次序80之訴外人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山霖公司)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於同年月24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起訴證明,有本院執行 處函、分配表、原告起訴狀及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㈤第5 21至524頁、卷㈥375至408頁),於法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不同意系爭執行債權而以國際山霖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國際山霖公司已於起訴前之102年8月1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破更㈠字第8號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3年10月7日以同號裁定選任陳家慶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相關裁定存卷可考,是國際山霖公司喪失應屬破產財團其管理權及處分權,就系爭執行債權之訴訟,應由其破產管理人陳家慶律師為當事人,而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方具狀變更被告為陳家慶律師,惟本件訴訟迄今均係由其為國際山霖公司應訴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應認原告前揭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製作系爭分配表1、2,國際山霖公司以系爭執行債權參與分配,就系爭分配表1、2依序各可獲分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8704元、139萬0215元。 ㈡、惟國際山霖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富慧,前於96年5月間 出資設立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鑫公司)並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先後於94年、97年2月向訴外人即時任大 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購買大有巴士股份,實質掌控該公司人事、財務及經營決策。林富慧前即因指派訴外人林文彬擔任大有巴士董事長,而後與林文彬共謀以訴訟詐欺方式虛增有鑫公司對大有巴士之高達12億餘元之假債權,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系爭執行債權應係林富慧以相同手法製作虛偽債權聲請支付命令,藉訴外人、由林富慧指派擔任大有巴士董事長、亦為其子之陳建緯配合不提出異議之方式使國際山霖公司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 ㈢、縱令系爭執行債權存在,大有巴士於國際山霖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代國際山霖公司清償對該公司訴外人台灣五十鈴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十鈴公司,已解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務,對系爭執行債權亦有清償效力,伊得代位主張該清償之事實,請求剔除系爭執行債權因前述清償而消滅部分。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1次序55,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 額12萬870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㈡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2次序80,國際山霖公司受分配之金額139萬0215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受償。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係經國際山霖公司委託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瑞玲及大有巴士委託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世元實質查核相關會計憑證後,出具「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確認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之債權金額為7613萬2614元,並經國際山林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參與分配,且大有巴士於林富慧利用有鑫公司詐取債權案發後已更換經營團隊,亦未曾就前揭債權主張不存在,該債權之存在應無疑義。大有巴士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五十鈴公司、合作金庫者為自身票款債務,並非系爭執行債權,且原告不得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代位大有巴士主張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他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大有巴士、國際山霖公司為釐清彼此間應收應付款項,依序各委託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世元會計師、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蔡瑞玲會計師執行「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並於101年3月間各自出具「應付款項餘額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均稱系爭協議報告)與其委託人,結論記載大有巴士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結欠國際山霖 公司未清償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而國際山霖公司於101年3月30日以蔡瑞玲會計師出具之系爭協議報告為釋明文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大有巴士清償前揭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4月5日核發100年度司 促字第7596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月7日確定。嗣被告以破產管理人身分就前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即為系爭執行債權等節,有系爭協議報告、聲明參與分配狀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78至83頁、卷㈡第260至2 75頁、卷㈥第141至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 2、次查,依系爭協議報告記載,該次查核工作係依審計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進行,其程序包含「核對大有巴士結欠之購車款金額,發現與該公司總分類帳、傳票、發票等帳證紀錄相符」、「核對大有巴士直接清償之金額,發現與總分類帳、傳票及法院分派表等帳證紀錄相符,其資金往來部分並核對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金紀錄相符。大有巴士開立票據支付國際山霖公司購車款,經國際山霖向合作金庫票貼借款,但該等票據最後均退票而未兌現,故退票金額不計入清償金額,但合作金庫向大有巴士求償及參與法院分配款部分則計入清償金額」、「核對大有巴士、國際山霖公司間代收代付款項,經核其金額均與帳證紀錄相符,惟開立票據部分僅計入實際兌現金額」、「大有巴士向國際山霖公司及有鑫公司資金融通之金額經核與總分類帳、傳票等帳證紀錄相符,其資金往來部分並核對有支票影本或存摺等資金紀錄相符」等,並得出結論為:大有巴士與國際山霖公司、日鑫機械公司間應付款項計算表所列日期、金額均與帳證紀錄相符、且收付款項經核對相對合約及資金流程相符,並未發現需調整之情事……綜上所 述,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大有巴士尚結欠國際山霖 公司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7613萬2614元等語。 3、參以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61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陳世元會計師、蔡瑞玲會計師在刑案證稱,渠等因大有巴士、國際山霖公司間債務混亂,係使用現金基礎為金額採計標準,雙方各自委任人取得相關資料並逐一核對相關憑證,並開會多次互相核對數字以取得共識,方回去製作報告(本院卷㈠第84至89頁),所述程序尚稱合理,被告據此抗辯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確有系爭執行債權,自非無據,而難僅憑原告所舉林富慧曾涉製造其他對大有公司假債權而遭認定有罪,即認系爭執行債權有何虛假之處。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報告有下列不可採之理由: 1、原告主張大有巴士已清償全部購車款,更溢付1億2439萬 9112元,經大有巴士函知國際山霖公司,並提出大有巴士99年6月7日函及所附訴外人即時任大有巴士會計主任羅國禎製作之「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與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為證(本院卷㈡第91至92頁),惟被告否認其事,參以羅國禎在另案偵訊時證稱:伊於95年9月到99年10月在大 有巴士任職,96年起擔任會計室主任,一直到99年10月。100年8月到101年2月間林富益有找伊去對97年到99年的帳,釐清與國際山霖公司、有鑫公司之間帳目。伊負責提供資料給會計師參考,大有巴士委託的是日正會計師事務所的陳世元會計師。在伊離開前,對帳還沒有結束等語(本院卷㈡第94至98頁),則前揭函及彙總表係在系爭協議報告前作成、且僅為大有巴士片面記載,未具體敘明各該項次金額之計算依據,後續大有巴士、國際山霖公司即分別委託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其執行結果亦與系爭彙總表所載不符,自難據為國際山霖公司對大有巴士之購車款債權於系爭協議報告前已不存在,進而推論系爭執行債權金額不實之依據。 2、原告又主張大有巴士前因財務問題,與有鑫公司簽立路線經營合約書,約定由有鑫公司購買車輛並掛牌於大有巴士營運,且為求簡化領牌、掛牌、設定動產擔保之程序,省去辦理公證信託、移轉所有權等勞費,故要求大有公司擔任買受人,並由有鑫公司遂與艾美公司及被告公司另共同出具切結書予大有公司,稱營業大客車係有鑫公司向國際山霖公司購買,而大有巴士對國際山霖公司所負如附表所示之144輛營業大客車購車款債務,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73所示之營業大客車即為有鑫公司向 國際山霖公司所購買,其購車款應由有鑫公司負擔,並提出路線經營合約書(本院卷㈢第97至112頁)、主張為 各該車輛買賣之相關切結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登記申請書等為證(詳附表)。查: ⑴、路線經營合約書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而證人即71年12月21日至97年2月29日擔任大有巴士董 事長之吳東瀛證稱:大有巴士於90年間受SARS流行病影響,又受限於政府規定一輛車車齡是8年,有汰舊 換新的財務壓力,就把營運比較好之三條路線委託有鑫公司經營,由有鑫公司買車、大有巴士抽成。因為政府核准經營的是大有巴士,所以對外運作都要用大有巴士名義,只是財產權要設定或契約行為回到跟簽約代駛的有鑫公司,但有鑫公司沒有找我們辦理信託登記,伊離開大有巴士前只投入73輛車,營運路線是307及信義幹線等語(本院卷㈥第304至312頁),並佐 以臺北市公車聯營管理委員會函覆如附表編號1至73 所示之營業大客車,其96、97年間行駛路線如同列所示(本院卷㈥第479至482頁),大有巴士與有鑫公司確有該合約書所示之經營關係,或可採信,惟此為彼等間法律關係,與國際山霖公司無涉,不能僅因該合約書之記載即推論有鑫公司方為國際山霖公司出賣車輛之買受人。 ⑵、次查,被告否認上開切結書等文件之真正(本院卷㈢第 84頁),原告或大有巴士均未能提出相關文件原本供本院核對(本院卷㈤第21頁),而證人即97年2月29日 至99年9月27日擔任大有巴士董事長之林文彬證稱: 伊沒有見過前揭切結書之原本及附件完整資料,當時只有耳聞,不清楚切結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伊是法定代理人,僅負責營運跟管理,財務運用部分都是由林富慧的會計處理等語(本院卷㈤第145至160頁)、證人吳東瀛證稱:伊有見過上開切結書正本,承辦單位也會核對,所以切結書後附車輛資料與買賣標的應該都是相符的,出具切結書之目的是為了保障大有公司,購車款應由有鑫公司負擔,與大有巴士無關。伊未在切結書用印時在場,伊與艾美公司、國際山霖公司沒有接觸,不清楚切結書上面渠等章是否真正,伊只關心有鑫公司之印章,因為有鑫公司之章與先前交易時相符,應該是真的等語(本院卷㈥第304至312頁)。是證人林文彬未曾目睹切結書等資料,證人吳東瀛雖有目睹,亦不能確定其上國際山霖公司大小章之真正,該等切結書內容可否認定為國際山霖公司之意思,即有可疑。 ⑶、參以被告提出大有巴士就如附表所示營業大客車,記載其取得日期、取得成本之財產目錄,暨國際山霖公司開具車輛買受人為大有巴士之統一發票(本院卷㈡第186至220頁、卷㈢第68至70頁),且財產目錄所記載取得成本亦與系爭協議報告購車款金額相符,於首揭協議程序執行期間,亦無證據顯示大有巴士就購車款債務有何異議,並佐以原告未能提出該等車輛於路線經營合約期滿後,由有鑫公司取得所有權之證據,則僅憑前揭證據,並不足信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73所示之營業大客車購車款應由有鑫公司負擔之主張 為真正。 3、原告復主張編號85至90所示之營業大客車,係林文彬偽刻時任大有巴士董事長吳東瀛之印章,並盜蓋印文於該等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該等車 輛之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大有巴士並無給付車款義務云云。惟按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170條所明 定。是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而無權代表亦準用無權代理之規定。被告雖不爭執林文彬前述偽造文書行為,惟辯稱大有巴士渠得上開車輛後,未曾對國際山霖為反對購車之表示,應解為大有巴士已承認前開林文彬無權代表之購車行為。查,上開車輛均已列入大有巴士財產目錄,亦有相關發票附卷足參(本院卷㈡第194至195頁、卷㈢第69頁),而於首揭協議程序 執行期間,亦無證據顯示大有巴士就購車款債務有何異議,堪信大有巴士已默示承認上開6部大客車之買賣契 約而屬有效,是原告主張上開6輛營業大客車之買賣契 約等文件因遭林文彬所盜蓋而無效,大有巴士無給付該6部大客車車款之義務,應屬無據。 4、原告再主張系爭協議報告就大有巴士代國際山霖公司付合作金庫計算不正確,惟系爭協議報告僅結算至100年12月31日止,其計入之截至該日為止,合作金庫對大有 巴士因協議分期與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與合作金庫陳報取得金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4分配彙總附件記載 相符,此有系爭執行事件結果彙總表、合作金庫陳報狀(本院卷㈤第365頁、卷㈥第465頁)可證,原告亦未能具 體指出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應納入計算之五十鈴 公司相關款項有何錯誤,其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協議報告為不可採,不足為憑。 ㈡、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除經債權人承認、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自明。蓋債務人向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給付,本不生清償之效力,惟債權人倘因此受有利益,在該利益範圍內生發生清償之效力,可使第三人無庸返還所受領給付,債務人亦無庸再向債權人為給付,進而使法律關係臻於簡明。惟本規定之適用,仍以債務人就特定債之關係,向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給付為前提,倘債務人非因特定債之關係向第三人給付,縱債權人因此受有利益,仍與前揭規定不合,不能比附援引。查: 1、原告主張縱大有巴士對國際山霖公司負有債務,大有巴士亦因國際山霖公司將大有巴士開立之票據作為清償國際山霖公司積欠五十鈴公司、合作金庫債務,依前揭規定,就系爭執行債權應有向第三人清償之效力,該部分自應排除在系爭分配表計算之範圍。查: ⑴、國際山霖公司於98年1月間因承攬大有巴士打造台灣五 十鈴LT134冷氣大客車底盤大客車15輛、22輛有資金 需求而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下稱系爭借款),並將大有巴士開立之10張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債權讓與方式存入該行備償帳戶以償付系爭借款,惟大有巴士屆期未給付票款,合作金庫遂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4137號、第36127號)獲准,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大有巴士聲請強制執行,連同執行程序外清償,迄110年10月29日止,大有巴士共清償合作金庫系爭支票票款6966 萬7660元; ⑵、國際山霖公司於97、98年間向五十鈴公司購買汽車底盤,惟98年間因國際山霖公司財務惡化,五十鈴公司認為其支票不具信用,國際山霖公司即曾提供大有巴士支票,嗣連同大有巴士於98年12月9日連同自身向 五十鈴公司購買車輛之相關債務與五十鈴公司協商,由大有巴士簽發金額共1億1595萬2606元之本票共22 紙(下稱系爭本票),其中6600萬元原屬國際山霖公司積欠五十鈴公司之債務。嗣大有巴士屆期未給付票款,五十鈴公司遂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4794號、99年度司票字第1號),並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1713萬5752元。 ⑶、上開事實,有合作金庫相關函、陳報狀、五十鈴公司函及相關附件,暨系爭執行事件相關進行單、發款函等存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55至164、230至245頁、卷㈡ 第99至102、116至147頁、卷㈢第231至248頁、卷㈤第1 41、291、399至411頁、卷㈥第203至204、463至471頁 ),尚屬可信。惟查: 2、系爭執行債權係源自大有巴士與國際山霖公司經系爭協議報告結算確認之未清償債務,且其範圍不僅限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車款,尚及於兩造間其他代收代付、資金融通款項,業已說明如上,並非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無從依民法第320條反面解釋,因票據債務 消滅,而對原因債務生清償效力,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大有巴士前述清償票款之行為,自不得信係就系爭協議報告結算債務,向無受領權之合作金庫或五十鈴公司給付,而有民法第310條第3款之適用。原告以大有巴士清償票款之行為就系爭執行債權有清償效力,其得以代位主張,並不足取。大有巴士與國際山霖公司於首揭協議程序中將截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大有巴士清償系爭支 票票款納入計算,亦僅能徵渠等就該範圍之款項有依照系爭協議報告進行結算之合意,不能任意擴張解釋為其後款項均得比照,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3、至國際山霖公司將大有巴士開立之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或積欠五十鈴公司之債務,而因大有巴士清償系爭支票或替換支票之系爭本票票款使債務減少,亦僅係得否認大有巴士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就國際山霖公司積欠之債務為第三人清償,而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不影 響債權人利益之情況下承受債權人權利之問題,此與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不容混為一談。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1次序55、表2次序80,國際山霖公司依序各可受分配之金額12萬8704元、139萬0215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至其餘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因現有卷證已足判斷,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車牌 取得日期 民國96至97年間行駛路線 相關切結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出處 1 637-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2 638-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3 639-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4 640-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5 641-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6 642-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7 643-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8 645-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9 646-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10 647-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11 648-FL 民國96年7月20日 212 卷㈢第113至128頁 12 649-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13 650-FL 民國96年7月20日 212 卷㈢第113至128頁 14 651-FL 民國96年7月20日 212 卷㈢第113至128頁 15 652-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16 653-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17 655-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18 656-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19 657-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20 658-FL 民國96年7月20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21 659-FL 民國96年9月26日 307 卷㈢第113至128頁 22 660-FL 民國96年9月26日 212 卷㈢第130、142至155頁 23 661-FL 民國96年9月26日 212 卷㈢第130、142至155頁 24 662-FL 民國96年9月26日 307 卷㈢第130、142至155頁 25 663-FL 民國96年9月26日 307 卷㈢第130、142至155頁 26 665-FL 民國96年9月26日 307 卷㈢第130、142至155頁 27 666-FL 民國96年9月26日 信義幹線 卷㈢第130、142至155頁 28 667-FL 民國96年9月26日 307 卷㈢第130、142至155頁 29 668-FL 民國96年9月26日 307 卷㈢第129至141頁 30 669-FL 民國96年9月26日 307 卷㈢第129至141頁 31 670-FL 民國96年9月26日 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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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6年10月23日 620 卷㈢第12至26頁 59 702-FL 民國96年10月23日 620 卷㈢第12至26頁 60 703-FL 民國96年10月23日 620 卷㈢第12至26頁 61 705-FL 民國96年10月24日 620 卷㈢第27至40、42頁 62 706-FL 民國96年10月24日 620 卷㈢第27至40、42頁 63 707-FL 民國96年10月24日 620 卷㈢第27至40、42頁 64 708-FL 民國96年10月24日 620 卷㈢第27至40、42頁 65 709-FL 民國96年10月24日 信義幹線 卷㈢第27至40、42頁 66 710-FL 民國96年10月24日 信義幹線 卷㈢第27至40、42頁 67 711-FL 民國96年10月24日 信義幹線 卷㈢第27至40、42頁 68 712-FL 民國96年10月24日 信義幹線 卷㈢第27至40、42頁 69 713-FL 民國96年10月24日 307 卷㈢第27至40、42頁 70 725-FL 民國97年1月24日 信義幹線 卷㈢第41、43至52頁 71 726-FL 民國97年1月24日 信義幹線 卷㈢第41、43至52頁 72 727-FL 民國97年1月24日 信義幹線 卷㈢第41、43至52頁 73 728-FL 民國97年1月24日 信義幹線 卷㈢第41、43至52頁 74 762-FL 民國97年4月8日 75 763-FL 民國97年4月8日 76 765-FL 民國97年4月8日 77 766-FL 民國97年4月8日 78 767-FL 民國97年4月8日 79 768-FL 民國97年4月8日 80 769-FL 民國97年4月8日 81 770-FL 民國97年4月8日 82 771-FL 民國97年4月8日 83 772-FL 民國97年4月8日 84 773-FL 民國97年4月8日 85 786-FL 民國97年5月20日 86 787-FL 民國97年5月20日 87 788-FL 民國97年5月20日 88 789-FL 民國97年5月20日 89 790-FL 民國97年5月20日 90 791-FL 民國97年5月20日 91 258-FN 民國97年7月29日 92 259-FN 民國97年7月29日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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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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