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146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斌
- 訴訟代理人
- 劉選麟
- 被告
- 成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周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命周麗玲為被告成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理由
一、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成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被告起訴時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劉成祥業於民國106 年2月4 日死亡,原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惟董事周麗玲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其為清算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周麗玲承受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