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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71號

給付檢驗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71號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告
北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能禮
訴訟代理人
楊萍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及105年分別成立委託測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於收受測試檢驗報告後即應給付該次送樣之檢驗費,而原告已履行交付義務,被告僅支付部分檢驗費,尚有新臺幣(下同)287,027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營運困難,難以支付所欠檢驗費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號碼為RQ00000000號、SJ00000000號、SJ00000000號、AW00000000號、AW00000000、BP00000000號之電子計算機發票及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就前開債務有何抗辯之事由,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7,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 元合 計 3,09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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