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30號
- 原告
- 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勛元
- 被告
- 張紀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即自104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7,225元。又依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原告得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復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7條約定載明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供營業之使用,足徵原告之事務所欲設立登記在該址,被告應交付房屋稅繳納證明或所有權狀影本供原告辦理公司登記。詎原告依約給付71,675元予被告後,被告竟僅交付鑰匙、電梯磁卡及遙控器各1副予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違約未交付房屋稅繳納證明或所有權狀影本,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第16條約定,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無權收取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款項,且應賠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如附表所示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恐有脫產之虞,故向鈞院申請發給債權憑證,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63元,及自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應發給債權憑證。
被告則以: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後,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僅給付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款項,然自105年1月間起未再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積欠租金,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同年6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經鈞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事件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確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取回系爭建物之占有,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約保證金後,仍有未清償之債務。又被告已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交付鑰匙、磁卡各3副及遙控器1副予原告,並同意原告於104年11月27日即可入住,而原告於簽約前、後或入住時,均未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稅單,該部分亦未經載明於系爭租約內,被告雖口頭同意原告將系爭建物地址辦理登記,難謂有違約情事。又系爭租約非屬租地建屋之情形,與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之1及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當事人間未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將特定權利義務作為契約約定之內容,不能謂應受其拘束。
㈡經查,兩造間於104年11月26日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2年,即自104年12月5日至106年12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27,225元,又原告已給付71,675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鑰匙、電梯磁卡及遙控器予被告,但未交付房屋稅繳納證明或所有權狀影本;又原告自105年1月間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5日及同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積欠租金,嗣經被告表示於同年6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事件判決原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確定之情,此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456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管理費及停車場繳費收據、公證費用標準表、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暫抗字第2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兩造對此均未曾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約負有交付房屋稅繳納證明或所有權狀影本供原告辦理公司登記之義務,被告未為交付構成違約乙節,此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7條固約定略以:「第1條,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租賃範圍:房屋全部;第7條,使用房屋之限制:本房屋供住家及營業使用」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可知兩造間約定之租賃客體為系爭建物之房屋全部,且被告同意提供原告作為住家及營業使用,然作為營業使用之方式多端,非謂被告據此即負有交付文件供原告辦理公司登記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所定之租賃標的既為系爭建物,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與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要件有間,原告不得依據該規定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
㈤被告雖陳稱其曾口頭同意原告將系爭建物地址辦理登記,然該部分未經載明於系爭租約內;參以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何宗諺於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簽約前或簽約當時原告有說要把公司地址遷到系爭建物之地址,但沒有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建物之稅單或其他文件讓原告辦理公司地址之登記,簽立契約時只是口頭上說要把公司地址設立登記在系爭建物地址,但沒有說要被告提供資料供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證兩造間於簽約前及簽約時均未就被告應提供系爭房屋稅繳納資料或其他文件供原告辦理公司地址登記事宜磋商協議,系爭租約亦無相關約定,難以證明經過兩造磋商後,就提供文件予原告辦理公司登記一事達成合意,並以此作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給付義務。則被告未交付房屋稅繳納證明或所有權狀影本予原告,無從認定構成違約情事。
㈥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略以:「保證金作為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該保證金於乙方(即原告)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即被告)無息退還之」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可知被告須返還系爭建物並清償債務後,原告始應無息退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約保證金。復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建物業經強制執行返還,其他債務扣除押租金後,尚餘兩張債權憑證,鑰匙、磁扣及遙控器均未返還,仍有積欠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佐以兩造間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被告經強制執行財產,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乙節,此有本院105年11月21日北院隆105司執丑字第71653號、106年9月26日北院隆106司執乙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之簽約保證金於清償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後,已無剩餘,原告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返還保證金。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收取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款項,且應賠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云云,洵非足採。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恐有脫產之虞,應發給債權憑證云云,然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及依據佐證其所述屬實,此部分主張亦無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違反系爭租約,而有不當得利及脫產之情事,系爭契約所生相關債務,亦未全部清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之款項,及賠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115,863元,及自10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應發給債權憑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 │號│ │(新臺幣) │ ├─┼─────────────┼────────┤ │1 │簽約保證金 │54,450元 │ ├─┼─────────────┼────────┤ │2 │第1個月租金 │27,225元 │ ├─┼─────────────┼────────┤ │3 │違約金 │27,225元 │ ├─┼─────────────┼────────┤ │4 │管理費及停車場繳費 │9,288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