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88號原 告 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勛元 人 被 告 張紀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鈞院北院木105年度司執丑字第54984號被告聲請專利權禁止移轉登記或為其他處分程序應予撤銷」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二、查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本院 104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456號公證書,執行標的物為原告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第000000000號「分散式 記憶體磁碟群集儲存系統運作方法」專利權,執行法院依聲請於105年5月25日就上開專利權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第000000000號專利權申請案非債務人 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陳勛元所有而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以「人生安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均非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無從執行為由,退還執行名義予被告而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 司執字第54984號卷宗,核屬真正。是執行法院就上開專利 權之扣押命令因第三人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明異議而未生扣押效力,本院105年度執丑字第54984號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執行法院檢還執行名義予被告業於105年6月21日程序終結。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卷第2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執 行程序終結後提出本件訴訟,因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無執行程序可予排除,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鈞院北院木105年度司執丑字第54984號被告聲請專利權禁止移轉登記或為其他處分程序應予撤銷」,顯無理由。 三、依上述,原告起訴請求「鈞院北院木105年度司執丑字第00000號被告聲請專利權禁止移轉登記或為其他處分程序應予撤銷」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