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2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288號
- 原告
- 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陳勛元
- 原告
- 人
- 被告
- 張紀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一、確認北院隆105司執丑字第71653號債務人:人生安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北院隆105司執丑字第71653號債務人:安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債權不存在。三、確認北院隆105司執丑字第71653號債務人:陳勛元債權不存在」
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一、確認北院隆105司執丑字第71653號債務人:人生安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債權不存在。」、「三、確認北院隆105司執丑字第71653號債務人:陳勛元債權不存在」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136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簽約房屋租賃契約(104年度北院民公君字第456號公證書),原告依約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4,450元及首月房租27,225元,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提供交付已繳納房屋稅單或權狀影本供原告公司登記,被告於合約期間都未提供,依照合約規定被告債務不履行,依法亦無請求權基礎,故債權不成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云云。查本件原告前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6樓房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27,225元,押金54,450元,惟原告僅於租賃契約公證時交付押金54,450元及第1個月之租金27,225元予被告,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被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經被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判決原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並應自105年7月8日起至返還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54,450元之損害賠償,已於106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判決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853判決既已確定,原告自應受既判力效力所拘束。本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即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確認北院隆105司執丑字第71653號債務人:人生安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債權不存在。」、「確認北院隆105司執丑字第71653號債務人:陳勛元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述,本院105年度店簡字第853號判決已確定,有既判力,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三項請求確認之訴,與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且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同一事件,原告不得對同一法律關係再為提起確認之訴。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三項確認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北院隆105司執丑字第71653號債務人:安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債權不存在。」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北院隆105司執丑字第71653號債務人:安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債權不存在。」,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653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陳勛元1人,原告上開聲明請求確認債務人安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究係請求確認何債權人對何債務人之何債權不存在?均有不明。且依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之記載,乃係就被告即債權人張紀榮與原告即債務人陳勛元、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如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之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記載。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107年3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7年3月13日送達原告住所兼營業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107年3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起訴狀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鈞院北院木105年度司執丑字第54984號被告聲請專利權禁止移轉登記或為其他處分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另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茲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