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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30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309號

原告
黃俊浩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告
久太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鈺婷
被告
陳玉霖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與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業務員即被告陳玉霖簽訂中古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68,000元購買車身號碼L10EMM103782、引擎號碼MR00000000S之NISSAN車輛乙輛(現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交車及過戶予訴外人曾詩航。然105年7月18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進行保養時,原廠口頭告知系爭車輛底盤鏽蝕非常嚴重,有行車安全上之疑慮,原告隨即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陳玉霖,被告陳玉霖提供一份車況報告予原告,表明系爭車輛車體評價為A等,車子應無使用安全上疑慮,原告便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惟嗣後發覺車輛異常聲音越來越大,於105年10月12日至YES驗車廠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為車骨於易發生重大事故範圍內鈑件皆鏽蝕,建議不宜再繼續使用,原廠於105年12月亦將系爭車輛同年7月8日保養電腦紀錄傳給原告,詳細記載「底盤機件多處風化鏽蝕嚴重...有行車安全疑慮」等語,原告因此於105年12月16日發函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惟未獲置理。本件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業務員即被告陳玉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告知車子底盤有嚴重鏽蝕之重大瑕疵,業經原廠及第三方驗車廠評斷有行車安全上疑慮不宜再繼續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行車危險,經檢驗不宜再繼續使用之車輛,顯不具備其原應有之價值、品質及效用。被告給付之契約標的物與債務本旨並不相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及第354條第1項規定,依據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瑕疵擔保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46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簽約當時,被告陳玉霖係以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員工之身份與原告簽約,且依商業登記資料,被告陳玉霖為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合夥人之一,顯見被告陳玉霖並非與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毫無關係。

2、原告因有事用車輛需求,始會購入系爭汽車,除平日上課代步外,於假日往返彰化老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一個月至原廠保養發現底盤鏽蝕狀況,曾向被告陳玉霖反應,被告陳玉霖提供車況報告,強調系爭汽車並無使用安全上問題,但原告繼續使用後發現異常聲音越來越大,益覺不安,於105年10月12日將系爭汽車交由第三方車廠檢驗,檢驗結果恐發生重大事故,建議不宜再繼續使用,但當事人仍有使用系爭汽車需求,於是便減少開長途之頻率,自105年9月後即無再開長途,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行車危險,經檢驗不宜再繼續使用之車輛,顯不具備其原應有之價值、品質及效用,被告以系爭汽車由原告使用中為由,抗辯車輛可為通常使用,並無理由。

3、兩造於簽約時,被告並未告知系爭車輛有生鏽情事,係於105年6月21日過戶當日始告知,並補註記「底盤生鏽」在系爭買賣汽車契約上。雖然系爭汽車買賣契約註記「底盤生鏽」,但「生鏽」與「鏽蝕」有程度上差異,生鏽僅為表面生成鏽斑,鏽蝕則不僅表面出現鏽斑,甚至達腐蝕之情形產生,被告刻意對車況輕描淡寫,若得知已達鏽蝕程度,原告絕對不會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於原告購車後一個月即被評估出「底盤機件有多處風化鏽蝕嚴重...有行車安全疑慮」,上述情形並非短短一個月即能形成,顯見上述瑕疵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被告提供之行將公司車況報告,並無註記車體結構之情況,與第三方驗車廠提供之車輛查定報告相比,顯然避重就輕,不能以此佐證交車時車況為優良無鏽蝕之情事,被告既無法提供完整詳實車況檢驗報告,卻一味否認不利於被告之檢驗結果,顯屬謬論。

4、證人即原廠專員張景智及技師游博舜均已到庭證述生鏽只是表面,而鏽蝕是鐵已經鏽蝕至裡面,會有可能碎裂的狀況,並證明系爭車輛車況有行車安全疑慮,建議不要駕駛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輛並不具備社會通念應具備之效用。上述證人2人亦證述系爭車輛在一個月內要鏽蝕成原廠檢查之狀況並不可能,且車體底部生鏽問題要換掉車體,花費至少40萬元以上等語,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一個月後至原廠檢修,維修費用預計高達40萬元以上,幾乎與買賣價金相同,可見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始有如此嚴重之鏽蝕及高額之維修費用。至於證人李明祥雖證述車體評價為A的條件是車輛無重大事故,但因系爭車輛有塗防鏽漆,無法知道車輛裡面有無鏽穿之情形,故車輛查定表記載「全車防鏽無法處理檢視」,並將車體結構中段之車況空白未註記,可見證人李明祥係因系爭車輛未發生重大事故就將系爭車輛車體結構評價為A等,但所謂未發現鏽穿情況,並非未發現,而是因為無法檢視,可見被告提供系爭車輛查定表,僅是避重就輕,該查定表之查定結果令人存疑,被告亦無法提供其他完整詳實的車況檢驗報告,不能以車輛查定表即謂系爭車輛為優良無鏽蝕之情事。

5、至於被告以系爭車輛持續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以坊間租車價格每日超過2,000元計算,一年租金73萬元,已超過當時購買價金,進而主張抵銷云云。然系爭車輛在所有權交還被告前尚屬原告所有,且為原告所合法占有,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或賠償汽車折舊損失之權利,被告主張抵銷,自未可採。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為被告主張抵銷有理由,本件車況顯有重大瑕疵,與一般坊間提供租車之物件品質有重大落差,以一般優質車況車輛之租金價格去核算租金並不公允,且在一般租車市場,孰欲承租一輛底盤鏽蝕有行車疑慮之車輛。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陳玉霖之間,與被告久太汽車商行並無關係。

(二)被告拍賣取得系爭車輛時,拍賣資訊記載里程數為「82,405」,原告辦理過戶驗車時,里程數為「82,443」,而至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委由第三單位YES驗車廠驗車時,里程數為「91,640」,換言之,顯見系爭車輛交車不到4個月,原告使用里程數已達9,197公里,可證系爭車輛至該時止,均可為通常使用。再參以系爭車輛ETC紀錄,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3月止,每月均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甚且有單日行駛高速公路達300公里以上,益徵系爭車輛可為通常之使用。

(三)兩造於簽約當時,被告已告知「無保固」、「底盤生鏽」並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原告已明知系爭汽車有底盤生鏽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原告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至於原告聲稱105年7月18日回原廠保養,原廠告知汽車底盤鏽蝕嚴重,暨於105年10月12日進行車輛檢驗,姑不論各該檢驗是否確屬鏽蝕嚴重、有無誇大其詞,系爭汽車回原廠之時間點距離交車日已近一個月,第三方驗車時也近四個月,期間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里程數也將近1萬公里,縱使有鏽蝕之結果,是否是原告使用方式不良導致,或其他原因造成,不得而知,但也不能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21日交車之際即有原告聲稱之「嚴重」鏽蝕瑕疵。且原告於105年7月18日經原廠告知底盤鏽蝕嚴重,仍持續使用至105年10月21日,距離交車之際已4個月,行駛里程數亦將近1萬公里,第三方於105年10月12日所為檢驗結果,乃系爭汽車交車使用近4個月、行駛距離近1萬公里後之情形,更不能證明105年6月21日交車當時即有原告所聲稱之「嚴重鏽蝕」瑕疵。

(四)原告明知系爭汽車有底盤生鏽之瑕疵,卻因重大過失而未先查明而願意購買,依據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不負擔保之責。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系爭汽車有底盤生鏽之瑕疵,且無保固,原告自承於105年6月21日交車後,於同年7月18日至原廠保養,受原廠「口頭告知」而得知所謂「底盤鏽蝕嚴重」,然原告既然於簽約時就知悉系爭汽車「底盤鏽蝕」,卻未再查明,或要求被告進行查明,顯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底盤鏽蝕嚴重,依據上述民法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五)被告針對系爭汽車車況,均據實告知原告,作為原告是否購車之參考,且當時原告也曾試駕該車,並無反應有任何問題,交車約一個月左右,原告向被告反應汽車底盤生鏽問題而懷疑有行車安全疑慮,被告隨即提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車況報告,被告向行將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況紀錄就是記載「底盤,底盤機件多處生鏽」,被告於簽約時亦如實向原告說明,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特別勾選「無保固」,空白處手寫註記「底盤生鏽」,益徵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更無任何過失,亦不該當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況且行將公司之拍賣資料註記系爭車輛車體為「A級」,已是評估報告之最高等級,不可能有所謂存在行車安全疑慮問題,故原廠服務人員謂有行車安全疑慮,恐是為了說服原告更換相關零件以增加業績,而言過其實的話術,顯不足採。另外,第三方鑑定報告,也無隻字提及「影響行車安全」,亦徵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有行車安全疑慮,至屬無稽。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向行將公司函詢系爭汽車當時之生鏽情形為何,行將公司回覆並提供附件說明記載:「RAA-2817評價等級說明如後,依敝公司車輛評價基準,鈑件鏽穿或切換才會影響評價,因此該車雖然底盤多處生鏽,但並未發現有鏽穿部位,且鈑件雖有鈑修但並無切換,故不影響車體評價,依敝公司車輛評價基準車體評價確實為A級」,顯見系爭車輛並無鏽蝕嚴重情形。

(七)原廠專員及技師所謂有「行車安全疑慮」,根本為言過其實之誇大說法,且僅憑肉眼判斷,毫無科學檢驗之根據,不足採信,蓋客戶如果有到維修廠去維修,實際上維修技師會有額外獎金,業據證人游博舜證述在卷,且系爭車輛既曾經原廠技師建議修繕,但事後原告並未接受原廠建議修繕而繼續使用該車,甚至開上高速公路,短短4個月就開了9000多公里,可見原廠所稱安全疑慮,顯然誇大其詞,況且原廠人員判斷該車因鏽蝕而有行車安全疑慮,竟未有相關儀器檢驗結果,而純屬目測判斷,根本缺乏專業評估,此業據證人張景智證述是用目測判斷可知。再者,系爭車輛交車當時,並無嚴重鏽蝕之瑕疵,事後縱有鏽蝕,亦係原告未積極保養所致。另外,縱使系爭車輛真有鏽蝕狀況,證人張景智已證述修繕費用僅需5萬元左右,修繕後即屬安全,該瑕疵非重大,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此外,原告所購買者為二手汽車,並非全新車輛,依據通常交易觀念,難免有所損壞或磨損而需修理或更換零件,不能因此認定為有瑕疵。

(八)若法院認為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則原告退款之請求與返還汽車之請求,屬於對待給付,被告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自105年6月21日交車後,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迄今已近1年,如以坊間租車價格計算,系爭車輛同款車每日租金超過2,000元,一年租金即730,000元,被告主張以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抵銷,退步言也主張折舊。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5年6月16日以468,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於105年6月21日交車及給付價金,系爭車輛並過戶登記予訴外人曾詩航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為證,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係102年1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據,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已出廠約3年5個月中古車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買賣契約乃中古車買賣,自亦可認為真實。

四、查原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基礎事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負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首先應確認者,乃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何人,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為久太汽車商行,係以被告陳玉霖係以被告久太汽車商行之員工身份與原告簽約,且依商業登記資料,被告陳玉霖為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合夥人之一,顯見被告陳玉霖並非與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毫無關係等語為據。然查,原告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欄位,僅有陳玉霖簽名之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據,並無隻字片語記載系爭車輛出賣人為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或被告陳玉霖係以被告久太汽車商行代理人身份簽約之文字,再者,系爭車輛前雖係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於105年3月16日向行將公司拍賣取得,然被告陳玉霖已陳述車子買回來,看誰想賣就可以向公司買斷去賣,公司再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陳玉霖亦陳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曾詩航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貸給付買賣價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將金額匯入被告陳玉霖使用之訴外人林俊甫帳戶內,則有被告陳玉霖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85頁),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向本院陳報訴外人曾詩航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資料,亦無相關款項匯入被告久太汽車商行記錄(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4頁),是檢視上述相關事證,被告陳玉霖所陳述既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及相關匯款資料相符,原告則未能舉證被告陳玉霖於簽約當時係以被告久太汽車商行代理人身份簽約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久太汽車商行,即屬未能證明,而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既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陳玉霖間,則原告主張被告久太汽車商行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五、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有底盤鏽蝕嚴重情形,顯然不具有一般中古車輛通常效用,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具即有上述瑕疵,且已達不具有一般中古車輛通常效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有「無保固」勾選記錄,且有手寫「底盤生銹,贈防銹處理」文字之情,有系爭買賣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陳玉霖即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底盤有生鏽事實;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約時,被告陳玉霖並未告知系爭車輛有生鏽情事,係於105年6月21日過戶當日始告知,並補註記「底盤生鏽」在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無被告陳玉霖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事實自為可採,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被告陳玉霖已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底盤生鏽事實,自可確認;而依據卷附行將公司拍賣系爭車輛前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所載,車體評價為A,車況補助註記「底盤、底盤機件多處生鏽。全車防鏽處理,無法檢視」(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查定士即證人李明祥到庭證述當時車子底盤有生鏽的狀況,並沒有鏽穿的現象,如果那層防鏽漆沒有除去的話,是沒有辦法看到底盤有無整個鏽蝕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可見系爭車輛因有施作防鏽漆,以致底盤是否鏽穿、車體內部結構有無生鏽,並無從目視判斷;系爭車輛拍賣時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所記載係底盤、底盤機件多處生鏽,其餘底盤狀況則無從目視檢視判斷,而被告陳玉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將系爭車輛底盤生鏽狀況告知原告,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約定贈防鏽處理,被告陳玉霖似已依據「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之記載內容告知原告系爭車輛車況,而無原告所主張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底盤生鏽狀況,且縱使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底盤鏽蝕而有重大瑕疵,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玉霖有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霖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尚屬未能證明。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原告係主張系爭車輛有底盤鏽蝕嚴重瑕疵之事實,並提出裕信汽車105年7月18日保養紀錄、YES第三方汽車認證105年10月12日車輛查定報告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5頁至第167頁),上開裕信汽車保養紀錄記載「底盤機件多處風化鏽蝕嚴重,方向機和尚頭、惰桿和和尚頭鏽蝕有行車疑慮」,YES第三方汽車認證車輛查定報告記載「鈑件鏽蝕、斑剝或繡穿」,然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陳玉霖否認在卷,且原告提出之YES第三方汽車認證105年10月12日車輛查定報告,係記載系爭車輛底盤有「鈑件鏽蝕、斑剝或鏽穿」狀況,並無車況是否合於安全之判斷,而有關系爭車輛底盤有「鈑件鏽蝕、斑剝或鏽穿」狀況,與卷附「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所載車況補助註記「底盤、底盤機件多處生鏽」大概相符,實無從據此證明系爭車輛因底盤機件鏽蝕而屬重大瑕疵;雖證人即裕信汽車專員張景智雖到庭證述系爭車輛看出來底盤鈑件有不平整,正常的狀況是平整的,輪胎是搖晃的,正常應該是緊的,所以方向盤有操作上的疑慮,必須告知車主等語,但證人張景智同時證述底盤已經全部用黑色的漆補起來等語,證人即裕信汽車技師游博舜則證述看到什麼就寫什麼,原告當時是來做保養,我把車子頂高放機油看到狀況就記載了(底盤機件多處風化、鏽蝕嚴重、有行車安全疑慮)等語(見本院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可證明依證人張景智、游博舜之認知,系爭車輛105年7月18日保養時有底盤鏽蝕嚴重致影響行車安全情形,然此為證人張景智、游博舜目視判斷所為判斷,本院審酌證人張景智證述當時有建議修繕,先修繕方向機搖晃及其他底盤,大約5萬元以上,因為有行車安全疑慮,修理好就不會有行車安全疑慮是正確的等語(見上述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游博舜亦證述如果把鏽蝕的部分都處理好,加上安份守己的開車就不會有行車疑慮等語(見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亦認為系爭車輛可進行修繕而達到無行車安全疑慮狀態,而系爭車輛為2013年1月份出廠,距本件原告購買時係屬車齡3年5個月之中古車,按諸一般常情,汽車出廠後,於使用期間難免因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因素造成相當程度折耗,即中古汽車之車況難與新車相比擬,此亦為市場上中古汽車交易常識,故除非有明確特約,否則應認中古汽車之出賣人所負擔保責任,僅在擔保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具有中古汽車通常效用,至於交付買受人使用後所發生之修繕或更換零件必要,則不在出賣人擔保範圍,再者,底盤鏽蝕程度是否已達嚴重甚或影響行車安全程度,涉及車輛修繕專業及檢測人員主觀判斷,證人張景智、游博舜固證稱系爭車輛底盤鏽蝕嚴重,有影響行車安全疑慮等語,惟證人2人為系爭車輛原廠之裕信汽車維修人員,基於保障用車客戶角度,本會給予較高程度之安全建議,有疑慮即建議進行修繕,是證人張景智、游博舜2人所謂有疑慮等語尚未可為已達不能安全行駛程度之認定,況本院前擬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車況,然為原告所不同意,是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讓本院形成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具有底盤鏽蝕嚴重致影響行車安全之確信,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此外,本院再衡以兩造簽約之105年6月17日,系爭車輛里程數為82,443公里,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至YES驗車廠檢測時,系爭車輛里程數為91,640公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6年12月27日,系爭車輛里程數為106,059公里,此有監理站車輛里程數查詢、YES車輛查定報告及原告106年12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9頁、第181頁),顯見原告自交車時起迄今,在未經進行底盤維修狀態下,已持續密集使用系爭車輛,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底盤鏽蝕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不具通常效用事實,即屬未能證明,從而,原告據此主張依據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據此請求被告給付4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6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及第一審證人旅費1,59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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