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4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37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原告
-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俞欣潔
- 被告
- 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智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轉角藝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轉角藝術公司)成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轉角藝術公司承租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所提供之KONICA MINOLTA M-C224E數位機1台(下稱系爭數位機),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164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數位機之耗材及零組件,並依影印張數計費,詎被告轉角藝術公司自第17期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2人屢催討後仍置之不理,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轉角藝術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震旦公司可向被告轉角藝術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給付租金,總計183,216元【計算式:(第17期至第19期:4,164元3期)+(第20期至第60期:4,164元41期)=12,492元+170,724元=183,216元】;原告金儀公司則可向被告轉角藝術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及計張費用,計張費用每月為1期,每期計張基本費為1,800元,總計83,487元【計算式:(第17期至第19期:1,800元+3,736元+4,151元)+(第20期至第60期:1,800元×41期)=9,687元+73,800元=83,487元】;而被告許智棕為被告轉角藝術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均應依周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金儀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三張犁郵局第800號存證信函、文山武功郵局第186號存證信函及金儀公司收費單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3,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83,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合 計 2,8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