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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5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17號

原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蔡弘銓
被告
沙健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絲沐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沐商旅)訂房而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賴皇麟為付款票據,因賴皇麟有資金需求,故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樓,以絲沐商旅名義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原告當場交付1,000,000 元現金予賴皇麟,並由賴皇麟當場交付20,000元利息予原告。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嗣迭經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票據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正本1 紙、退票理由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賴皇麟收取現金之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第22頁及第24頁),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000,000 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9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AJ0000000 │105年10月30日 │1,000,000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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