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5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554號
- 原告
- 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青
- 訴訟代理人
- 洪敏碩
- 被告
-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申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受被告委託辦理專利案件,專利名稱為「耐扭轉度測試機台」,後變更名稱為「扭轉疲勞試驗裝置」,兩造於104年1月20日簽定專利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代辦項目及費用;又原告於105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委託被告代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代辦項目及費用;再於同年5月4日以電話委託被告辦理如附表編號4所示代辦項目及費用,上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2,200元。然原告已完成受任事項,經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專利案委任契約書及電子郵件委辦通知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原告受任代辦項目及費用┌──┬────────────────┬───────────┐│編號│代辦事項 │代辦費用(新臺幣,元)│├──┼────────────────┼───────────┤│1 │德國新型專利申請費用 │67,000元 │├──┼────────────────┼───────────┤│2 │韓國新型專利申請及請求實審費用 │102,000元 │├──┼────────────────┼───────────┤│3 │韓國新型專利核駁答辯案 │57,700元 │├──┼────────────────┼───────────┤│4 │臺灣新型專利專利領證及第1年年費 │5,500元 │├──┴────────────────┴───────────┤│總計:232,200 元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公示送達費用 350 元合 計 2,8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