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29號原 告 蔡蕙茹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宜宏律師 被 告 陳冠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辦理車籍登記為被告名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車號0000-00小客車、車 號00-0000小貨車、車號0000-00小貨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有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①車號0000-00小客車之動產所有權自103年1 月21日起即不存在、②車號00-0000小貨車之動產所有權自 102年5月25日起即不存在、③車號0000-00小貨車之動產所 有權自103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 0000 -00小客車、車號00-0000小貨車、車號0000-00小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又於106年10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①車號0000-00小客車之動產所有權自103年1 月21日起即不存在、②車號00-0000小貨車之動產所有權自 102年5月25日起即不存在、③車號0000-00小貨車之動產所 有權自103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 0000-00小客車、車號00-0000小貨車、車號0000-00小貨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87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歷次變更,係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於車號0000-00小客車之動產所有權自103年1月 21日起即不存在、車號00-0000小貨車之動產所有權自102年5月25日起即不存在、車號0000-00小貨車之動產所有權自 103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號0000-00小客車、車號00-0000小貨車、車號0000-00小貨車(以下稱合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 記予被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87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本為夫妻,因故於96年間離婚(原證1)。系爭 車輛均為被告購買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因被告有卡債問題且債信不良,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自取得系爭車輛並占有使用後,竟未依法繳納稅捐,積欠牌照稅暨罰鍰、交通罰鍰、ETC通行費、燃料使用費(原證3、4、5),共計202,495元。 ㈡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證 10),係以意思表示向被告主張終止雙方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多次明確拒絕(見原證10錄音譯文),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致原告仍為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而遭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進而發生有負擔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繳納責任之危險(已如前述),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為被告,然原告於106年8月初向第三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薪資時,發現薪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以105年度道罰 執字第294774號執行命令扣押1/3薪資,且預計在現在及未 來將被扣押高達89,874元(原證12),被告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89,874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故於96年間離婚,系爭車輛均為被告購買並由被告占有使用,因被告有卡債問題且債信不良,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獨資之和泰興工程行(原告為負責人)名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未依法繳納稅捐,積欠牌照稅暨罰鍰、交通罰鍰、ETC通行費、燃料使用費等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系爭車輛之交通罰鍰明細、ETC通行費明細、燃料使用費明細 、原告與被告間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3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正。又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為原告獨資之「和泰興工程行」名義,有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公路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78-80頁),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可 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礙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有借名契約者,其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定之。 ㈡查動產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為民法第761條所明定。汽車為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監理機關之過戶登記,為行政管理事項,非動產物權變動生效或對抗之要件。本件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占有使用,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所提出兩造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 而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雖借名登記於和泰興工程行即原告名下,惟原告即和泰興工程行僅為監理機關行政管理車籍之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車輛之所有權,且參依兩造之通話錄音內容「被告稱:大家嘛都知道,那車子是我的,…。大家都認識這麼久的人了,都知道是甚麼事情,當做人白癡喔。…。」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可徵原告及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並無爭執,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於被告應屬明確。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既無爭執,則原告於私法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於通話錄音內容所稱「我為什麼要這樣子啊,你神經病啊。」等語,係拒絕原告所稱「向法院聲請罰單轉移」(見本院卷53頁反面),並非否認其為車輛所有權人,原告以此謂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委無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因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致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進而發生有負擔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繳納責任之危險,原告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云云。惟查: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 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行政程序謀求救濟。原告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因負擔系爭車輛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繳納責任,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排除上開公法上責任危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非正當。 ⒉且查,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係為行政上管理事項,非汽車動產物權變動生效或對抗之要件,已如前述。車籍登記名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捐規費等公法上義務之主體,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監理機關對車籍名義人所為公法上之行政處分,應不受民事法院就私權判決結果之拘束。本件因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原告即和泰興工程行名義,因此所生繳納稅捐、罰鍰及通行費等,係公法上受有不利益之行政處分,非民事訴訟所得除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縱使經本院為勝訴判決,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其前開公法上行政處分之狀態除去,亦即不能影響該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 ⒊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復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可知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費之課徵對象為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規定,有關車輛之違規處罰、通行費之徵收對象,亦以車輛所有人或駕駛車輛之人為處罰或徵收對象。查系爭車輛係被告購買並占有使用,被告為使用人,車籍登記雖為和泰興工程行即原告名義,然車籍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原告本可向監理機關聲請辦理由車輛使用人即被告為系爭車輛牌照稅及汽車燃料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之課徵義務人,且使用牌照稅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已就相關稅費、裁罰異議設有救濟程序,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使用人或違規行為人,自應依循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委無確認利益。末者,若因終止借名契約前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人而受有損害(如為被告繳納稅規費、罰鍰等),乃另依兩造借名契約約定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墊付之費用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亦不得遽謂有受確認判決之確認利益,附此敘明。㈣綜上述,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無確認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之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為有理由: 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兩造間權利義務應依借名契約之約定,於無約定時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定之,已如前述。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106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與被告(書狀繕本經原告寄送被告,遭退回),復於 106年10月3日以訴之追加狀為上開請求,可認原告已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06年10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於106年10月6日終止。原告既已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從再以原告即和泰興工程行之名義為車籍登記,被告應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為被告名義,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874元,為有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委任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546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依借名契約受託以和泰興工程行即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人,因而遭課徵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等,應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未依兩造約定及未依原告請求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且因使用車輛有違規行為,積欠交通罰鍰、ETC通行費等 共計202,495元,致原告遭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按月扣押 新資1/3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免繳稅費、罰鍰 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9,874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籍辦理登記為被告名義,及請求被告給付89,874元暨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 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被告應協同辦理車籍登記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視為已有向監理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 │ ├──────┼────────┼─────────┤ │合 計│ 4,850元 │ │ └──────┴────────┴─────────┘ 附表: ┌──┬──────┬────────┐ │編號│ 車牌號碼 │車籍原登記名義人│ ├──┼──────┼────────┤ │1 │6305-T8 │和泰興工程行 │ ├──┼──────┼────────┤ │2 │L2-9291 │和泰興工程行 │ ├──┼──────┼────────┤ │3 │4232-F7 │和泰興工程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