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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智超陳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43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楊智超 鄭金華 吳玉鳳 蔡德桂 鄭凱元 鄭凱文 王家樑 林華容 周明橋 周衍祥 王玉玫 郭麗華 江啟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軒律師 被   告 陳淑玲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2范文惠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2張凱評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8樓之2戴芳銘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智超、鄭金華、吳玉鳳、蔡德桂、鄭凱元、鄭凱文、王家樑、林華容、周明橋、周衍祥、王玉玫、郭麗華、陳淑玲、范文惠、張凱評、戴芳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鈞太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潘芳中於民國104年5月23日6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前時, 遭系爭大樓外牆瓦片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鈞太有限公司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29,473元(包括工 資6,300元、烤漆24,047元、零件99,126元),並取得代位 求償權,因系爭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故應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473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啟昱則抗辯: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原告起訴請求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各樓層所有權人外,尚 有同址58、60、68、78、80、82、86、88、90、92、96號各樓層所有權人,共計127戶。系爭大樓外牆既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部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同時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系爭大樓外牆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應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避免裁判矛盾,原告自應對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同起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又系爭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樓外牆共用部分之管理,應回歸民法第820條規定,由系爭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為決定,並應同時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有疏失而致他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應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因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76條 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106年3月30日以上址70號各樓層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自104年5月23日損害發生起,未曾向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故除本件所列被告外,原告對於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2年時效,是縱認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亦應扣除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 有規定。是以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侵權行為人提起損害賠償起訴請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以全體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之必要,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縱使除被告以外,尚有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先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系爭大樓外牆掉落瓦片砸中而受損,原告並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石碇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 款有所明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砸中系爭車輛 之瓦片既為系爭大樓外牆之一部分,自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而被告社區未設管理委員會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大樓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自應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擎,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被告就系爭大樓外牆瓦片掉落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即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因疏於修繕共有部分外牆,外牆瓦片年久失修而掉落,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 (三)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為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5月之車齡約1月。而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 中工資6,300元、烤漆24,047元、零件99,126元,有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99,126元,折舊後之餘額為96,078元(計算式:99,126元-(99,126元×0.369×1/ 12)= 96,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6,425元(計算式 :6,300元+24,047元+99,078元=126,425元)為必要。(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除原告起訴請求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各樓層所 有權人外,尚有同址58、60、68、78、80、82、86、88、90、92、96號各樓層所有權人,共計127戶之事實,有被 告江啟昱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0使字第00000000號使用執照存根(本院卷第122頁)在卷可據,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新北市○○鄉○○○○段○○○段000○號、同 段第15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又被告江啟昱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地下室、頂樓照片(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系爭大樓之地下室、頂樓均相通,可見系爭大樓127戶區分所有權,乃屬整體之公寓大 廈範圍,系爭大樓外牆年久失修瓦片掉落,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由127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04年5月23日,原告自斯時起,即可對127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於 106年3月30日具狀對系爭大樓70號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迄本件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107年1月10日,原告對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應分擔損害賠償部分,自應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債務額,而僅以被告應分擔額計算,而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額,應以其共有(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156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本件被告應分擔部分應為 15,399元【計算式:126,425元×(105/10000+78/10000 +78/10000+78/10000+78/ 10000+78/10000+78/10000+78/10000+81/10000+81/ 10000+81/10000+81/10000+81/10000+81/10000+81/ 10000)=15,399元,元 以下4捨5入】。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399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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