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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5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56號

原告
良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高育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J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25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之支票1 紙,交付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支票號碼:AJ0000000 、發票日期:105年12月25日、票據金額:8,000,000元,下稱系爭支票】,竟無法兌現。嗣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因原告與訴外人邑明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邑明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簽訂埔里南光段之工程規劃、設計及專案管理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費用未含稅為1500萬元。系爭契約中第7 條約定邑明公司應於簽約後翌日,交付訂金3,150,000 元之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11月30日之期票,並於105 年11月17日前交付設計費30% (約5,000,000 元),故簽約後翌日,邑明公司即交付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定金及履約之付款保證,且於契約第16條約定,邑明公司得於105 年11月20日前以「弘明國際博覽事業股份有公司」之名義換約並換票,並以一次為限。然邑明公司後皆未依約履行付款,亦未有換票之行為,是原告自得以該收受之票據,主張作為邑明公司付款之票據。於本案系爭票據提示前,原告亦曾幾經催款,除有中華民國106 年2 月6 日良工字第000000000 號公司函催告邑明公司外(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另有106 年3 月21日台北正義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再為催告(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而邑明公司皆未依約付款,原告公司方將該票據提示請求被告付款。

⒉該設計案業於105 年11月17日向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掛號申請建照,足見證人蘇峰文證稱原告並未進行設計及申請建照乙事,並不足採;又其證稱系爭支票僅為工程施作保證票非定金票,然依本件系爭票據交付之簽約翌日,內容金額約為訂金及設計費30% 之加總等情觀之,於該票據交付時,顯然係為支付工程款之一部,且邑明公司負責人亦有同意兌現該票據之意,故系爭支票非其所言之保證票,而係為作為工程款支付之用,原告確有權利主張被告給付票款。

⒊本件係已塗銷禁止背書轉帳,發票人本即不得以與後手間的原因事由對抗持票人,且本件背書亦為連續,而於票據上亦未有其他支付條件之記載,發票人本即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⒋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28條規定,被告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定為年利6 釐。

二、被告則辯以:

㈠從證人蘇峰文證詞得知邑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僅係擔保系爭工程會讓原告承作,非為給付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 款之定金及設計費,即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雖證人戴福君證稱系爭支票乃邑明公司為給付契約定金及設計費而交付予原告,然系爭契約第7 條明文約定20% 定金票需由邑明公司簽發、邑明公司名義之票據,30% 設計費於105 年11月17日由邑明公司以現金或電匯方式支付,此皆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且其證詞前後矛盾,實難採信。

㈡縱認邑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乃為支付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 、2 款之定金及設計費,原告亦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證人蘇峰文證詞可知證人戴福君僅到臺北公司及埔里進行過幾次簡報,其餘工作付之闕如,考量系爭票據8,000,000 元之面額,自屬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又原告所提出「建築物建築執照網路傳輸作業」網路掛號,主張伊已完成設計並已網路掛件申請,惟該上傳人為黎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亦無法看出上傳資料為何,被告謹此否認該文書與本案有任何關聯。且原告並未代邑明公司墊付該委任酬金予工會,就該部分亦屬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㈢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有明文。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法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邑明公司之權利,而邑明公司對被告根本無任何票據權利可言,故原告對被告亦無法主張任何票據權利。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8,000,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和平分行、票號為AJ0000000 號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提示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形式上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後交由邑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靳意芳使用,嗣邑明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至第3 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能否享有票據上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之權利?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訴外人靳意芳向其表示可以協助調度資金交付系爭支票予靳意芳以利調度乙情,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交付系爭支票於邑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靳意芳,因此,堪認邑明公司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支票。又其後原告經邑明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當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對於原告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乙情,應予舉證證明始得以其與邑明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部分存有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乙情,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能否享有票據上權利?本件被告陳稱:系爭支票並非邑明公司用以給付系爭契約之定金及設計費,縱係為支付定金或設計費,原告亦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本於其與邑明公司於105 年11月7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而由邑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履約支付款保證及設計費用,並提出系爭契約、良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承公司)106 年2 月6日良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支票影本、106 年3 月21日臺北正義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5頁),然證人即良承公司總經理戴福君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結證稱:系爭支票係邑明公司交付用來給付定金及第二期設計費百分之30之委任報酬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2頁反面),然其於該次審理中亦結證稱:系爭支票是105 年12月25日到期,遠超過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的付款時程,所以伊等認定這張票就是用來給付定金及設計費,且在訴訟過程中邑明公司經通知均未依合約交付委任酬金,所以最後伊等才以這張支票認定為伊等應領得之委任報酬。依照建築實務,在送照時要繳交一筆委任酬金給建築師公會,依照當時計算結果該筆委任差不多是8,000,000 元,伊當時是以網路向南投建築師公會申請核發建照,已經申請但因沒有拿到委任報酬而未取得建照,交付委任酬金只是為了保障設計單位的權益,類似提存的概念,在取得建照後申請人可以領回。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係因當初邑明公司說他們還在申請公司行號,先以邑明公司作為簽約的公司,也因此約定第二期款項以現金或電匯方式支付。伊認為如果沒有這張支票,系爭契約即無法繼續進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而證人徐湧鈞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靳意芳請伊當營造總經理,但靳意芳答應支付給伊的薪水及給付良承公司的定金、第一期款都沒有支付。有介紹良承公司給邑明公司,伊與蘇峰文、靳意芳、戴福君見面討論南投BOT 飯店設計案後,戴福君有跟伊電話聯絡表示如果是巫秋明來簽約,良承公司不想承接該案,所以靳意芳拿被告公司之帳戶給良承公司作為保證付款之照會,至於有沒有拿支票給良承做照會,伊忘記了。將立德公司的財務照會給良承後,良承公司就同意承接此案。簽約之後靳意芳要求蘇峰文去找巫秋明拿系爭支票給良承公司,作為契約內所約定之定金及第一期款之履約保證金,當時意思是如果邑明公司沒有付款,則以該張票據付款。伊印象中良承公司沒有催款,因為當時很頻繁的開會,所以良承沒有提出為何定金與設計費都沒有入帳之疑問,也沒有詢問換票這件事的下文,伊臆測良承公司當時的想法應該是沒有換票就是以履約保證票付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面)。然細繹上開2 人之證述可知,其2 人對於邑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究為支付定金抑或支付定金及第一期設計費款項,抑或作為履約保證票據使用一節所為之證述已有不同,更遑論證人戴福君於證述過程中時而表示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定金及第一期設計費,時而表示若無系爭支票,系爭契約即無法繼續進行云云;至證人徐湧鈞則時而表示靳意芳答應支付給其之薪資薪及應給付給良承公司之定金、第一期款均未給付,時而表示系爭支票乃履約保證金,若邑明公司未為給付時則以系爭票據付款云云,其2 人前後之供述顯有矛盾,故其2 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參以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可知,原告與邑明公司約定「⑴本合約簽訂翌日給付百分之二十,為簽約之定金。雙方同意由甲方(即邑明公司)於簽約翌日交付甲方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1月30日之同額期票,以為支付。⑴民國105 年11月17日前給付設計費之百分之三十,以利建照掛號。(此款項以現金或電匯方式支付)」,系爭契約第16條則約定「若因甲方欲更換本契約之承受人為弘明國際博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以書面兩週前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收受通知後及生契約承擔之效力;甲方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0日前更換本契約承受人為弘明國際博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應將甲方依本契約第7 條所交付之定金票據交還甲方更換本契約新承受人弘明國際博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甲方若欲再行更換本契約承受人以一次為限,如弘明國際博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擔本契約後欲再更換承受人,亦以一次為限,並均於書面通知乙方後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故原告與邑明公司於系爭契約中業已明確記載定金票應為邑明公司所簽發且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11月30日之同額期票,且為利建照掛號之設計費用亦係約定以現金或電匯方式支付。從而,證人戴福君上開關於系爭票據係用以支付定金及105 年11月17日前所應給付之設計費之證述部分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況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發予邑明公司之函文及106 年3 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亦分別載明「二、…本公司依契約於105 年11月17日已完成建照申請圖說相關事宜擬進行申請建照掛號階段,並通知貴公司且得到認可,依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第2 項說明第一期及第二期委任酬金款項按時程給付,故敬請貴公司儘速辦理本案撥付委任酬金事宜,以為契約貴我雙方權利義務。四、…若本公司於106 年2 月17日仍未收到貴公司撥付之委任酬金,本公司將所收支定金票據(票據號碼:AJ0000000 ,票據日期:105 年12月25日,票據金額:捌佰萬圓整)作為貴公司撥付之委任酬金」、「說明:一、…查本公司依契約已完成第二階段,因貴公司未能依限回覆,是本公司僅依前函說明辦理:將貴公司前因本『埔里鎮商旅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專案管理委任案』給予本公司所收支定金票據(票據號碼:AJ0000000 ,票據日期:105 年12月25日,票據金額:捌佰萬圓整)逕作為貴公司撥付本公司之委任酬金。…四、若本公司於106 年3 月30日前收到貴公司撥付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委任酬金時,本公司將貴公司所給予之定金票據交還貴公司,但於前定之日期未收到貴公司撥付之委任酬金,本公司將所收支定金票據(票據號碼:AJ0000000 ,票據日期:105年12月25日,票據金額:捌佰萬圓整)作為貴公司撥付之委任酬金」,有上開存證信函2 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於提及系爭支票均以「定金票據」一詞稱之,顯見原告對於系爭票據至多僅為定金票據,而非用以支付定金及第一期設計費所簽發乙情知之甚詳,加以證人戴福君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該筆105 年11月17日需給付之第一期設計費係用來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交付給南投建築師公會之委任酬金,因邑明公司沒有繳交委任金,故沒有辦法順利申請建照執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亦可佐證倘若系爭支票確如證人戴福君所言係用來支付定金及第一期設計費抑或如證人徐湧鈞所言,係履約之保證金,自無因邑明公司未繳委任金而無法順利申請建照執照乙情,益徵證人戴福君及徐湧鈞上開關於系爭票據乃用以支付定金及第一期設計費抑或作為履約之保證金云云,均非屬實。

⒊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部分,原告雖主張已經設計完成並已網路掛件申請建照執照,並提出建築執照書表網路傳輸管理系統資料1 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7頁)。然證人戴福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合約之內容包含設計、協助發包、監造、協助驗收、協助各施工單位保護責任。代辦申請建築線指示或指定、代辦申請建照執照、協助審查營造廠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進度及配合施工改進建議事項、協助邑明公司申領使用執照。系爭契約之進度到設計完成,於申請建照執照時因為邑明公司沒有繳交委任金,故無法順利申請建照執照,而系爭契約中約定之該筆105 年11月17日前應給付之設計費百分之30之費用即前述用來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交付予南投建築師公會之委任酬金,而於建照尚未核准之情況下,後續費用尚未發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證人蘇峰文則證述:截至目前為止,系爭契約的進度是戴福君曾到臺北公司及埔里進行過幾次簡報,但伊只有看到簡報內容,尚未看到設計圖及後續的進行程序,就伊所知送件所需資料包含設計圖、消防、電機繪製圖等,但這些圖件伊迄今都沒有看到,所以伊認為原告公司還沒有申請建照,而且除相關資料外,還需有申請送照之費用,但這筆費用之老闆在處理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互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邑明公司確實並未依約給付用來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交付予南投建築師公會之委任酬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原告斯時所履行之部分僅設計完成及代辦申請建築執照,然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設計、協助發包、監造、協助驗收、協助各施工單位保護責任。代辦申請建築線指示或指定、代辦申請建照執照、協助審查營造廠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進度及配合施工改進建議事項、協助邑明公司申領使用執照等,且總委任酬金僅15,000,000元,原告於僅履行設計完成及代辦申請建照之情況下,逕將用途至多僅為定金款項之面額為8,000,000 元之系爭支票轉為支付定金及第一期設計費之用,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⒋末觀諸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訴外人蘇峰文代靳意芳與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其內附註2 記載「原800 萬之支票於建築師處(戴福君),協調NT800 萬之支票兌現期改在甲方(即靳意芳)支付乙方(即被告)金錢時再兌票」(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等詞,堪認訴外人靳意芳於取得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後並未將原承諾協助調度之資金存入被告帳戶,故其對於被告並無票據上之權利,則於原告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下,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邑明公司之權利。從而,原告自不得據此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80,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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