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 原告
- 長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淑女
- 訴訟代理人
- 余欽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曼禎
- 被告
-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明福
- 訴訟代理人
- 連惠容
柯碧珠
李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委任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辦理活動,主題為「2016 Runve波能毛孔煥膚儀發表暨記者會」(以下簡稱系爭發表會),工作範圍為「2016第二代精采煥顏粉刺機上市記者會規劃與執行」,原定委任報酬預算為296,000 元,並有工作委任備忘錄可證。因辦理活動時間急迫,於未經兩造簽立正式書面契約時,兩造已合意以委任報酬296,000 元之優惠價格委由原告辦理,並有典華預算書乙份,惟實際辦理活動日期則為105 年7 月19日,復被告僅於委任契約成立後之105 年7 月25日給付118,385 元予原告。原告業已如期完成被告所委辦之事務,並完成貝思得波能毛孔煥膚儀新聞露出版面-PDF檔案資料,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177,615 元予原告,然自活動結束迄今業已事隔多月,被告仍未給付委任報酬尾款予原告。原告曾於106 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給付「2016第二代精采煥顏粉刺機上市記者會規劃與執行」委任報酬之尾款177,615 元予原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委任報酬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記者會開幕儀式其上記載暫定7 位揭幕部分,並非原告依照委任關係應予達成7 位揭幕之項目:
⒈本案被告主張顯與兩造契約內容不符,蓋依原證二(參見卷本院卷㈠第36頁)典華預算書所載「記者會」項目「開幕儀式」、備註/ 尺寸說明「暫定7 位揭幕」、單價「$40,000」之內容可知,原告依該預算書所載所謂「記者會開幕儀式暫定7 位揭幕」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乃係指原告當日就現場記者會開幕儀式之佈置及儀式上可由7 位貴賓進行刺破氣球的揭幕活動,並就此部分收取40,000元之委任報酬,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所稱原告應於開幕儀式邀請7 位貴賓,原告於開幕時無邀請來賓出席,此項金額應扣除等語之主張,顯與兩造合意之委任內容不合,此觀預算書有關「記者會開幕儀式暫定7 位揭幕」之文義記載即明。
⒉由原告負責接洽本案委任細節之訴外人何曼禎(LINE顯示名稱為何小曼)與被告之承辦人張副總(LINE顯示名稱為張多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邀請貴賓出席並非原告公司之契約義務,原告公司就此部分純係協助性質,故邀請「出席開幕儀式之7 位貴賓」並非原告就本件委任契約之契約義務,且本項目委任報酬為40,000元係針對原告當日就現場記者會開幕儀式之佈置及儀式上安排由貴賓刺破氣球之活動,被告所稱開幕儀式邀請7 位貴賓之費用,不在原告公司報價受委任之範圍內,被告主張要非可採。
⒊另參任何國際企業或品牌記者會所出席之貴賓基本上都是由廠商自己邀請和其關係企業共襄盛舉,廠商即被告公司如有委請公關公司即原告代為邀請貴賓出席之需求,需另支付委任費用和提出知名名單以確保公關公司邀請之貴賓符合廠商之需求。本案原告原先提出之企劃案包含邀請貴賓,然因被告預算問題而遭「刪除」,從而,被告既已於最終確認之委任範圍中刪除「邀請貴賓」之項目,被告再執此節抗辯顯與最終合約內容即典華預算書不符,而無可採。
⒋承前所述,因「記者會開幕儀式其上記載暫定7 位揭幕部分」之項目,並非原告依照委任關係應予達成7 位揭幕之項目,故原告並無義務履行,是雖該項未達成,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無被告所主張扣除款項之問題。
⑵有關媒體執行部分包含媒體新聞稿撰寫、媒體邀請函撰寫、RSVP、發稿、媒體邀約、貴賓邀約、及事後補稿,並1 則以上媒體報導、10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此分別有毛孔護理新概念發表暨記者會新聞稿、邀請函、採訪通知、媒體聯繫資料表、貝思得波能毛孔煥膚儀新聞露出版面-PDF檔案資料等,依該資料包含原告將該活動分別於HiNet新聞、Pchome新聞、勁報、YAHOO 奇摩新聞、MSN 、yam 蕃新聞、新浪新聞、NOW news、Match生活網、台灣。好新聞網、LIFE、華視等12則(10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另於電子媒體中天新聞台新聞報導電視訊息標題為「毛孔堵塞造成肌膚老化應做好清潔」之新聞等內容,均可證實原告就「媒體執行」項目部分已依約履行。原告就上開項目已完成處理委任事務,被告主張應扣除一半金額即35,000元云云,並無理由。復參酌LINE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於受被告委任時即明確告知記者出席人數,並非原告可以保證,因有太多不可抗力因素存在,被告張副總亦表達理解之意,從而,被告臨訟抗辯「記者未受告知出席,並未達成應有之出席人數」等語,顯與契約內容不符,要無可信。
⑶因被告於簽約及確認合約內容多有拖延致使原告受委任辦理活動時間緊迫,且被告指定活動必須由寇乃馨主持,然寇乃馨之檔期遲至被告公司確認要於105 年7 月19日舉辦活動前19天即105 年7 月1 日仍無法確定,致使原告辦理活動時間緊迫,原告業已依約履行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執行效果不符合被告預期,並無理由,且非可歸責於原告。
⑷原告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其執行效果如何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因果關係,故不論有無結果,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委任報酬,被告主張扣抵,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委任契約金額為296,000 元(含稅),被告已付定金118,400 元(含稅),剩餘尾款為177,600 元(含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尾款177,600 元,惟被告認原告未盡履約之責,應予扣款,說明如下:
㈠就攝錄影費用部份,應扣除攝錄影項目之金額20,000元,因原告因無法依被告要求剪接影片內容,故於起訴前之協調會議中,原告已同意扣除此款項。
㈡就開幕儀式部分,應扣除開幕儀式邀請7 位來賓之金額40,000元,因當初編列該費用係希望原告找7 位來賓揭幕,惟原告於開幕時無邀請來賓出席,出席嘉賓均為被告尋找之合作廠商、主持人及中醫師等,原告既無法達成此項目之設定內容,此項目金額應予以扣除。
㈢就媒體執行部分,應扣除一半金額即35,000元,分述如下:
⒈媒體新聞稿撰寫部分:原告確有撰寫新聞稿,惟記者出席狀況不佳,未出席之記者未收到新聞稿,亦無效益,故此項目費用應予以扣款。
⒉媒體邀約函撰寫部分:原告確有提供媒體邀約函,然原告並未就其邀約媒體之事實為舉證,且記者出席率差,足徵媒體邀約函亦無效益,故此項目費用亦應予以扣款。
⒊就RSVP部分:被告未收到原告應提供之媒體邀約回覆結果,無法認定邀約媒體相關資料,此部分得由記者會開幕時記者出席不佳知悉,故此項目費用亦應予以扣款。
⒋就發稿部分:查原告媒體邀約出席媒體家數不多,且新聞媒體露出成果不彰。此外,原告對有關新聞露出版面之說明亦有疑慮,如電視媒體露出部分,原告雖以中天新聞台之播送畫面為證明,然未就露出之日期與時間為舉證;就平面媒體露出部分,原告雖以105 年7 月24日之更生日報報導一則證明其已履行約定之義務,惟此報是否為一般消費者可購買,平面媒體露出是否能有約定效益,不無疑問;再原告雖舉共11處網路媒體刊載之情形證明網路媒體之露出程度,然該11處刊載,皆直接轉自2 篇新聞稿,非由專業新聞媒體各自撰寫描述而呈現。準此,原告履行發稿項目之效益不佳,此項目費用應予以扣款。
⒌就媒體要約部分:開幕拍攝之與會媒體極少,在場人數寥寥可數,且到場者均為被告公司之客戶或前員工,故媒體邀約項目費用應予扣款。
⒍就貴賓邀約部分:現場與會貴賓皆為被告邀請,且原告亦於活動前自認沒有貴賓可參加(被證5 、被證6 ),故貴賓邀約項目費用應予扣除。
⒎就事後補稿部分:查原告於前述發稿後,未見有事後補稿相關資料,故原告就事後補稿項目並未執行,此項目費用無須支付。綜上,原告之媒體執行項目費用70,000元,因其執行成效不佳,應予以扣除一半費用即35,000元。
㈣綜上所陳,原告之委任報酬應扣除金額計95,000元(計算式:攝錄影項目20,000元+開幕儀式40,000元+媒體執行項目扣除一半費用35,000元=95,000元),故原告之請求,逾82,600元部分(計算式:177,600 元-95,000元=82,600元),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逾新台幣82,600元部分應予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之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參見本院卷㈡第32頁正反面、第84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105 年6 月23日LINE通訊對話內容確認由被告委任原告執行105 年7 月19日之「2016RUNVE 波能毛孔煥膚儀發表暨記者會」。
⒉兩造合意的契約內容為本院卷第36頁之預算典華。
⒊預算典華記者會攝錄影20,000元部分未執行原告不爭執並同意扣除。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⒈工作委任備忘錄是否為兩造遵循事項?
⒉記者會開幕儀式其上記載暫定7 位揭幕部分,是否是原告依照委任關係應予達成7 位揭幕之項目?若是且未達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若係可歸責於原告,扣除多少款項始屬合理?
⒊媒體執行部分包含媒體新聞稿撰寫、媒體邀請函撰寫、RSVP、發稿、媒體邀約、貴賓邀約、及事後補稿,並一則以上媒體報導、十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原告就上開項目是否已完成處理委任事務?若有,其執行效果為何,執行效果不符合被告預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⒋承二,若原告未依委任契約處理上開項目,何項目未依委任契約處理?其執行效果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被告可主張扣抵之金額為何?有何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發表會活動委由原告承作,而原告於105 年7 月19日業已舉行系爭發表會活動,約定報酬為296,0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預算典華、貝思得新品發表會缺失、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55頁至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辦系爭發表會約定報酬之餘款177,6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乃為⒈工作委任備忘錄是否為兩造遵循事項?⒉記者會開幕儀式其上記載暫定7 位揭幕部分,是否是原告依照委任關係應予達成7 位揭幕之項目?若是且未達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若係可歸責於原告,扣除多少款項實屬合理?⒊媒體執行部分包含媒體新聞稿撰寫、媒體邀請函撰寫、RSVP、發稿、媒體邀約、貴賓邀約、及事後補稿,並一則以上媒體報導、十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原告就上開項目是否已完成處理委任事務?若有,其執行效果為何,執行效果不符合被告預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⒋承⒉,若原告未依委任契約處理上開項目,何項目未依委任契約處理?其執行效果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被告可主張扣抵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工作委任備忘錄是否為兩造遵循事項?觀諸卷附工作委任備忘錄,其內所載之內容包含活動發表會企畫內容與流程,工作執行時間、預算及付款方式。另備註說明欄部分則載有執行該活動時雙方所需遵行之細項,本件兩造雖未就系爭發表會簽署相關契約,然由訴外人何曼禎(LINE顯示名稱為何小曼)與被告之承辦人張副總(LINE顯示名稱為張多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商討系爭發表會之過程中業已達成以備忘錄並以其他內容當附件之方式作為兩造合約之依據(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故該份工作委任備忘錄雖未經兩造用印,然其內容經兩造予以確認,自屬兩造籌劃及執行系爭發表會之過程中所應遵循事項。
⒉記者會開幕儀式其上記載暫定7 位揭幕部分,是否是原告依照委任關係應予達成7 位揭幕之項目?若是且未達成,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若係可歸責於原告,扣除多少款項實屬合理?本件被告辯以原告未完成預算典華所上記載關於開幕儀式備註欄處記載「暫訂7 位揭幕」等情,無非係以此處所指之「暫訂7 位揭幕」應係指由原告負責邀請7 位貴賓參與開幕儀式。然查觀諸訴外人何曼禎(LINE顯示名稱為何小曼)與被告之承辦人張副總(LINE顯示名稱為張多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之承辦人曾於105 年7 月15日提及「關於協助貴賓邀請…連總要請你們幫忙」,訴外人何曼禎則回以「了解,盡力」,張副總復於系爭發表會前日(即105 年7 月18日)再次提及「貴賓在(再)努力一下吧」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第49頁),倘如被告所言,貴賓之邀約屬開幕儀式之一環而同屬原告締約當時承諾履行事項,何以被告所屬之承辦人會以「關於協助貴賓邀請…連總要請你們幫忙」及「貴賓在(再)努力一下吧」等詞希冀原告就貴賓邀約部分給予協助及協調。參以,被告乃長久經營美容清潔產品之廠商,其對於美容保養市場之趨勢,包含具話題性之美妝節目、美妝部落客等應較原告更為明瞭,衡諸常情當由被告先行提出相關與會貴賓人選,再交由原告接洽聯繫始能發揮最大之宣傳效益,惟由兩造商談之對話紀錄可知,於兩造聯繫過程中,被告僅空言要求原告協助,並未提出相關人選供原告聯繫確認,亦未表明此部分乃原告需執行之項目,足見預算典華記載「暫訂7 位揭幕」僅係為確認開幕儀式得以順利進行,而非原告依約需履行之項目。是以,原告主張當時僅答應會盡力邀約,並未保證邀約之人均可到場,且該幕儀式費用乃現場布置及當日貴賓刺破氣球活動所需支出之費用,並非貴賓邀約之費用乙情為真,故於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開幕儀式費用部分包含原告保證「7 位貴賓」到場參與揭幕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發表會照片,確實有如訴外人何曼禎(LINE顯示名稱為何小曼)與被告之承辦人張副總(LINE顯示名稱為張多熊)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所載之「由與會貴賓手持發表產品刺破氣球露出『護理新概念』等字語」(參見本院卷㈠第6 頁、第46頁至第47頁),顯見原告業已完成預算典華內關於「開幕儀式」部分之約定,故其主張此部分之要求,即屬有據。
⒊媒體執行部分包含媒體新聞稿撰寫、媒體邀請函撰寫、RSVP、發稿、媒體邀約、貴賓邀約、及事後補稿,並1 則以上媒體報導、10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原告就上開項目是否已完成處理委任事務?若有,其執行效果為何,執行效果不符合被告預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本件被告辯以原告未完成預算典華上所載媒體執行部分,導致執行效益不佳,未達宣傳效果云云,然依預算典華所載原告所應完成之工作項目為「保證1 則以上電子媒體報導、10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並未見兩造特別關於露出之媒體為何、露出之時段為何進行約定,被告雖辯以所刊載者皆直接轉自2 篇新聞稿,非由專業新聞媒體各自撰寫描述而呈現,惟如前所述,兩造對於是否提供新聞稿及媒體應如何撰寫等均未見約定,衡諸常情,產品發表會因所發表之產品多具各領域之專業性,故廠商為求讓消費者更了解產品之特性與功效,多會草擬新聞稿供媒體使用,以達宣傳之最大效益,此由上開LINE通訊紀錄中被告之承辦人表示「這是我給你的大方向…你們在(再)消化一下剛給的所有內容…。如何包裝」、「新聞稿」等詞(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亦可佐證被告對於新聞稿之內容為何已有定見且提出方向供原告草擬撰寫,故其事後再以新聞之內容皆轉載字2 篇新聞稿,非由專業新聞媒體各自撰寫描述而呈現作為扣款之理由,顯與現今媒體產業之現狀未合,故本件原告既已提出HiNet新聞、Pchome新聞、勁報、YAHOO 奇摩新聞、MSN 、yam 蕃新聞、新浪新聞、NOW news、Match生活網、台灣。好新聞網、LIFE、華視等12則(10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及電子媒體中天新聞台新聞報導電視訊息標題為「毛孔堵塞造成肌膚老化應做好清潔」之新聞等內容,即已符合兩造預算典華內之約定。至被告雖主張未達執行之效果及執行效果不符合其所期待,然依照經驗法則,於企畫系爭發表會之過程中,理應知悉其內容應包含宣傳策略、活動對象、實施方法及時程進度與效果評估,此觀本件原告所出具之時程包含暖身期、造勢期、蔓延期及永續期(參見本院卷㈠第33頁)亦明,故於被告舉行系爭發表會前,理應先製造話題或提供產品讓具號召力之美妝部落客或相關從業人員先行體驗,吸引新聞媒體、美妝部落客之目光,進而使消費者對於該產品產生興趣,始能吸引媒體、美妝節目企畫、美妝部落客前往共襄盛舉,復於成功吸引目光後透過由部落客撰寫文章或直撥之方式延續消費者對產品之興趣始能達最大宣傳效益,然由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之承辦人員於105 年7 月5 日始決定系爭發表會之發表時間為同年月19日,亦即原告僅有2週之時間得以聯繫媒體,而依照常情,較具知名度之媒體或相關從業人員之行程安排均非短時間得以敲定,於被告僅提供約2 週之時間供原告聯繫媒體採訪之情況下,自難將媒體出席及執行成效不如預期之結果,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承辦人員於尚未締約之時即已明確告知無法保證有多少人到場(參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39頁),被告於原告已明確告知現今媒體生態之情況下,未給予原告相當之時間聯繫媒體、製造話題,自應自行承受執行效果不如預期之風險,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告既以依照預算典華之備註達成「保證1 則以上電子媒體報導、10則以上平面及網路露出」,其主張此部分之要求,即屬有據。
⒋承⒉,若原告未依委任契約處理上開項目,何項目未依委任契約處理?其執行效果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因果關係?若有因果關係,被告可主張扣抵之金額為何?本件本院認定原告業已依委任契約處理上開項目,已如前述,故無討論此爭點之必要,附此說明。
⒌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扣除預算典華記者會攝錄影20,000元部分仍須給付157,600 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8日(於105 年6 月27日由受雇人簽收,參見本院卷㈠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