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11號原 告 宏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婷 訴訟代理人 廖嘉蓁 劉建興 被 告 昌億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平時停放於新店區21世紀花園廣場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式停車位123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內,該停車場之停車位係由被告負責維護保養。因被告保養維護機械不周,致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停放於系爭車位時,遭上層車台壓毀,車頂骨架經拆除後重新銲接,復於同年8 月6 日維修完成,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約新台幣( 下同) 120,000 元至150,000 元,原告屢催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亦經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伊已使用系爭車位近5 、6 年,當天上午10點30分許,因機械車盤未運作,故關掉電源再重新操作一次,惟機械車盤仍無運作,便按對講機請保全人員下來確認報修並先行離去。直至同日中午,總幹事到場維修之過程錄影檔,工程人員維修後機械車盤有運作,惟系爭車輛車頂已經受損。維修當時只有總幹事及委員在場。 ⒉以往每次故障發生時均由被告交待保全員人員操作主機,未能排除故障之情形方派遣技師前來維修,機械停車設備乃為專業領域須擁有專業技術執照之技師方能進行維修與執業,被告未盡職責,任意委由非該專業領域之保全人員操作設備以致發生損害事件,自可歸責於被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21世紀花園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告知後,於106 年7 月5 日上午派遣技師至現場檢測,發現停車設備之各項開關零件及程式皆屬正常,足證原告所稱系爭車輛於停放靜止中遭上層車台壓頂而毀損顯非實在,而應係原告操作停車設備不慎所致。原告車輛之毀損既係原告操作停車設備不當所造成,且被告於操作開關旁並張貼有「操作注意事項」,自非能歸責於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平日停放於新店區21世紀花園廣場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之機械式系爭車位內,於106 年7 月3 日停放於系爭車位時,遭上層車台壓毀,系爭車輛經修繕後,價值減損為120,000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22頁至第32頁),自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保養維護機械不周致其受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養護機械不周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之爭點乃為: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該損害與被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如是,則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若需賠償,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當天上午10點30分許,因機械車盤未因操作而運作,故關掉電源重新操作,惟機械車盤仍未運作,遂按對講機請保全人員下來確認報修,後其先行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社區保全人員楊維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之車位是123 號,此車位之前常常發生故障,發生故障的原因是車台無法移動,而這是伊無法排除的故障,所以之前都是報修,當天原告上班要取車,但車台無法升起,她就打對講機到警衛室,告知伊車台無法移動,接到電話後就馬上下去停車場並幫原告再試一次,但車台還是沒有反應,伊就在123 車位旁觀察狀況,當時察看覺得應該是123 車位上方那個車位後方的三角鐵片接觸不良,所以就試著按壓該車位的三角鐵片,車台還是沒有移動,當時原告在車位前方,伊在車位的後方,伊等發現車台有在晃動的情況,晃動之後發現上方的車版壓到原告的車,伊就回到警衛室跟總幹事回報,離開時上方的車版已經壓到原告的車,後來伊跟總幹事一起回到停車場察看。根據過往經驗,不清楚住戶何時需按緊急停止按鈕。原告車輛應該是光碟一開始畫面最右方柱子旁露出一角的車輛下方。警示燈閃代表有故障發生,任何故障發生都會閃爍,住戶看到警示燈閃爍後會打對講機給保全,從畫面看來原告是在警示燈閃爍後打對講機給伊,伊下去後因為監視器畫面是移動的,所以沒有拍到伊去車位後面察看的畫面,伊去時,車台沒有任何移動,是如伊方才說稱察看後車台才隆起,車台隆起後就報告給總幹事。之前跟被告公司的技師到地下室察看發現是車台未定位、紅外線感測器歪掉或是車台後方三角鐵片接觸不良等3 種故障狀況時,技師在排除故障時會教伊如何排除,並告知伊如果發生上述3 種狀況時可以先排除,如果無法排除再聯絡他們,所以我當天也是下去確認是否該3 種狀況,還無法排除時,再聯絡廠商來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於該日操作機器取車之模式與平日雷同,而無被告所稱操作不當之情。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操作機台處之注意事項所載,按下緊急停止按鈕始衍生系爭事故,然觀諸該操作注意事項第7 點僅記載「緊急時,請按下紅色緊急停止按鈕」,然何謂「緊急時」,並無具體之說明或判斷依據,甚難期待原告得以依現場狀況判斷何時乃「緊急時」,況依證人所述,警示燈閃爍係於機械發生故障時即會啟動,原告自難僅憑此予以判斷現場之狀況是否需按下「紅色緊急停止按鈕」,故被告指摘原告操作不當,實屬無據。另被告僅空言指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操作不當所致,然除上開指摘外,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⒉又觀諸卷附叫修資料表,原告所使用之123 車位於106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3 日間,即有車台不動之故障,再於同年月14日有未定位之故障,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且被告派員前往維修後之同年7 月9 日再次發生車台不動之故障,有上開叫修資料表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益見證人證述該123 號之前常發生車台無法移動之故障乙情為真,且被告之保養維修顯有疏漏。準此,本件原告依平日使用系爭機械停車位之方式取車,然因被告疏未盡其維修、保養之義務,即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造成該123 車位有車台無法移動之故障,並進而發生124 車位之車台壓車致使原告所有車輛受有損害,且被告之疏漏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如是,則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若需賠償,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0,000 元,並提出佑捷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2017年9 月份月刊關於汽車廠牌TOYOTA ALTIS阿提斯2013年至2016年之中古車行情表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且系爭車輛經鑑價後其領牌之正常行情約為450,000 元,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20,000 元等情,依據該估價單內容,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償,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有所貶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120,000 元,核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0日(參見本院卷第9 頁,106 年8 月29日送達,由受僱人簽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