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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78號

原告
林明獅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告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碧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發票日期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金額,暨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碧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發票日期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金額,暨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由被告游碧儀負擔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貳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被告游碧儀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游碧儀係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利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7年起以被告利瑋公司營運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執憑,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屢經追索無效。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支票雖未到期,惟被告利瑋公司與游碧儀個人均已負債累累,瀕臨破產,支票帳戶又已拒絕往來,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票款,並聲明:㈠被告利瑋公司應給付原告8,887,771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碧儀應給付原告11,76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執有被告利瑋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支票及被告游碧儀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瑋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票款計5,287,771元及請求被告游碧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票款計4,124,000元,暨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有理由。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本件原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支票均未屆期,惟被告利瑋公司及被告游碧儀上開支票帳戶均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支票於屆期後必無從兌現,被告利瑋公司及被告游碧儀所負之給付票款債務,均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對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支票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給付票款,核屬有據。又支票為見票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及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支票為定有確定期限之遠期支票,均未屆期,被告於發票日屆至時始有給付義務,且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其遲延利息應自發票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立即給付上開未屆期票款及自106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無理由。

㈢綜上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瑋公司及游碧儀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193,70元 │由被告利瑋鋼鐵有限││ │ │公司負擔83,396元,││ │ │由被告游碧儀負擔 ││ │ │110,324元。 │├──────┼────────┼─────────┤│合 計│193,720元 │ │└──────┴────────┴─────────┘附表一:支票發票人:利瑋鋼鐵有限公司┌─┬───────┬──────┬─────┬───────┬───┐│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備註 ││號│(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6年6月7日 │3萬6,000元 │FD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卷P75 │├─┼───────┼──────┼─────┤(準備狀繕本送├───┤│2 │106年6月23日 │20萬元 │JA0000000 │達翌日) │卷P76 │├─┼───────┼──────┼─────┤ ├───┤│3 │106年6月25日 │34萬6,771元 │FD0000000 │ │卷P77 │├─┼───────┼──────┼─────┤ ├───┤│4 │106年6月30日 │3萬6,000元 │HA0000000 │ │卷P78 │├─┼───────┼──────┼─────┤ ├───┤│5 │106年7月3日 │2萬1,000元 │JA0000000 │ │卷P79 │├─┼───────┼──────┼─────┤ ├───┤│6 │106年7月5日 │3萬6,000元 │JA0000000 │ │卷P80 │├─┼───────┼──────┼─────┤ ├───┤│7 │106年7月28日 │104萬元 │FD0000000 │ │卷P81 │├─┼───────┼──────┼─────┤ ├───┤│8 │106年8月18日 │50萬元 │JA0000000 │ │卷P82 │├─┼───────┼──────┼─────┤ ├───┤│9 │106年8月31日 │50萬元 │HA0000000 │ │卷P83 │├─┼───────┼──────┼─────┤ ├───┤│10│106年8月31日 │50萬元 │HA0000000 │ │卷P84 │├─┼───────┼──────┼─────┤ ├───┤│11│106年9月7日 │3萬6,000元 │FD0000000 │ │卷P85 │├─┼───────┼──────┼─────┼───────┼───┤│12│106年10月5日 │3萬6,000元 │JA0000000 │106年11月22日 │卷P111│├─┼───────┼──────┼─────┼───────┼───┤│13│106年11月7日 │100萬元 │FD0000000 │106年11月22日 │卷P112│├─┼───────┼──────┼─────┼───────┼───┤│14│106年12月5日 │100萬元 │JA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卷P155│├─┴───────┴──────┴─────┴───────┴───┤│以下未屆期,以發票日(見票即付)為利息起算日。 │├─┬───────┬──────┬─────┬───────┬───┤│15│107年5月7日 │90萬元 │FD0000000 │107年5月7日 │卷P87 │├─┼───────┼──────┼─────┼───────┼───┤│16│107年7月20日 │90萬元 │JA0000000 │107年7月20日 │卷P87 │├─┼───────┼──────┼─────┼───────┼───┤│17│107年9月3日 │90萬元 │JA0000000 │107年9月3日 │卷P87 │├─┼───────┼──────┼─────┼───────┼───┤│18│107年10月18日 │90萬元 │JA0000000 │107年10月18日 │卷P87 │├─┴───────┴──────┴─────┴───────┴───┤│合計:8,887,771元 │├──────────────────────────────────┤│說明: ││ ㈠編號1至11所示支票提示日在原告106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 ,原告請求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應予准許。 ││ ㈡編號12至14所示支票提示日在原告106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後, ││ 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應以支票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 ㈢編號15至18所示支票尚未屆期,支票為見票即付,應以發票日(見票即付││ )為利息起算日。 │└──────────────────────────────────┘附表二:支票發票人:游碧儀┌─┬───────┬──────┬─────┬───────┬───┐│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備註 ││號│(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6年6月26日 │100萬元 │FD0000000 │106年11月18日 │卷P90 │├─┼───────┼──────┼─────┤(準備狀繕本送├───┤│2 │106年7月3日 │50萬元 │FD0000000 │達翌日) │卷P91 │├─┼───────┼──────┼─────┤ ├───┤│3 │106年7月26日 │3萬6,000元 │FD0000000 │ │卷P92 │├─┼───────┼──────┼─────┤ ├───┤│4 │106年7月28日 │3萬6,000元 │FD0000000 │ │卷P93 │├─┼───────┼──────┼─────┤ ├───┤│5 │106年8月11日 │3萬6,000元 │FD0000000 │ │卷P94 │├─┼───────┼──────┼─────┤ ├───┤│6 │106年8月19日 │3萬6,000元 │FD0000000 │ │卷P95 │├─┼───────┼──────┼─────┼───────┼───┤│7 │106年9月28日 │100萬元 │FD0000000 │106年11月22日 │卷P117│├─┼───────┼──────┼─────┼───────┼───┤│8 │106年10月9日 │19萬2,000元 │FD0000000 │106年11月22日 │卷P118│├─┼───────┼──────┼─────┼───────┼───┤│9 │106年10月11日 │100萬元 │FD0000000 │106年11月22日 │卷P119│├─┼───────┼──────┼─────┼───────┼───┤│10│106年10月26日 │3萬6,000元 │FD00000000│106年11月22日 │卷P120│├─┼───────┼──────┼─────┼───────┼───┤│11│106年11月17日 │21萬6,000元 │FD0000000 │106年11月22日 │卷P121│├─┼───────┼──────┼─────┼───────┼───┤│12│106年11月19日 │3萬6,000元 │FD0000000 │106年11月22日 │卷P122│├─┴───────┴──────┴─────┴───────┴───┤│以下未屆期,以發票日(見票即付)為利息起算日。 │├─┬───────┬──────┬─────┬───────┬───┤│13│107年1月19日 │100萬元 │FD0000000 │107年1月19日 │卷P98 │├─┼───────┼──────┼─────┼───────┼───┤│14│107年1月26日 │3萬6,000元 │FD0000000 │107年1月26日 │卷P98 │├─┼───────┼──────┼─────┼───────┼───┤│15│107年2月26日 │100萬元 │FD0000000 │107年2月26日 │卷P98 │├─┼───────┼──────┼─────┼───────┼───┤│16│107年3月8日 │90萬元 │FD0000000 │107年3月8日 │卷P99 │├─┼───────┼──────┼─────┼───────┼───┤│17│107年4月21日 │90萬元 │FD0000000 │107年4月21日 │卷P99 │├─┼───────┼──────┼─────┼───────┼───┤│18│107年6月26日 │100萬元 │FD0000000 │107年6月26日 │卷P99 │├─┼───────┼──────┼─────┼───────┼───┤│19│107年8月17日 │100萬元 │FD0000000 │107年8月17日 │卷P100│├─┼───────┼──────┼─────┼───────┼───┤│20│107年11月15日 │90萬元 │FD0000000 │107年11月15日 │卷P100│├─┼───────┼──────┼─────┼───────┼───┤│21│108年1月28日 │90萬元 │FD0000000 │108年1月28日 │卷P100│├─┴───────┴──────┴─────┴───────┴───┤│合計:11,760,000元 │├──────────────────────────────────┤│說明: ││ ㈠編號1至6所示支票提示日在原告106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前 ││ ,原告請求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應予准許。 ││ ㈡編號7至12所示支票提示日在原告106年10月27日準備狀繕本送達之後,依││ 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應以支票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 ㈢編號13至21所示支票尚未屆期,支票為見票即付,應以發票日(見票即付││ )為利息起算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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