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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7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78號

原告
林明獅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告
利瑋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碧儀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五項「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被告游碧儀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第一項部分,被告利瑋鋼鐵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發票日期各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第二項部分,被告游碧儀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發票日期各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黃聖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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