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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84號

原告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告
力麒雙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仁君
訴訟代理人
鄭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月1日成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提供力麒雙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42,800元(含營業稅)。又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展延服務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其中106年3月份之服務費用142,800元,被告同意於同年5月25日前給付,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20,966元。又原告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18筆共計為60,072元,尚未交付被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被告仍積欠60,894元之服務費,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94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系爭契約於105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延展服務至106年3月31日,然於期間屆滿後,原告未將系爭社區自106年1月間至3月間之財務報表清冊及完整財務交接清冊交付被告。又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於契約期間均由原告代收,扣除原告承認且已抵銷之18筆管理費,另有15筆管理費流向不明,共計61,494元,經住戶確認業已繳納,原告應將上揭款項交付予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被告無須再行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5年1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提供系爭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服務費用142,800元(含營業稅);又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展延服務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其中106年3月份之服務費用142,800元,被告同意於同年5月25日前給付,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20,966元;又原告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18筆共計為60,072元,尚未交付被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抵銷,於抵銷後,被告仍積欠60,894元之服務費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台北汀州郵局第413號、第432號存證信函及住戶管理費用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兩造間於105年1月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應提供系爭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維護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服務費用142,800元(含營業稅);又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兩造合意展延服務期限至106年3月31日止,其中106年3月份之服務費用142,800元,被告同意於同年5月25日前給付,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積欠120,966元;又原告代收系爭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18筆共計為60,072元,尚未交付被告,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抵銷後,尚積欠60,894元之服務費乙節,如前所述。由上可知,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社區之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維護,包括代收管理費,並受有報酬即服務費用,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又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前給付106年3月份之服務費用142,800元,扣除已給付及抵銷部分後,尚有60,894元未清償,被告對原告負有服務費債務60,894元,堪以認定。

㈢又系爭社區105號9樓住戶已繳納105年6月管理費3,305元,101號15樓住戶已繳納105年7月管理費3,443元之情,此有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對帳單及費用單據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2頁、第174頁、第176頁)。另105號4樓住戶於105年1月之管理費4,434元、107號14樓住戶於105年1月之管理費3,912元、105號5樓住戶於105年2月之管理費3,842元、103號8樓住戶於105年3月之管理費3,373元、113號4樓住戶於105年3月之管理費5,034元、111號9樓住戶於105年4月之管理費3,373元、115號15樓住戶於105年6月之管理費3,960元、101號4樓住戶於105年6月之管理費3,302元;101號10樓住戶於105年6月之管理費3,697元、105號23樓住戶於105年6月管理費7,099元、109號21樓住戶於105年6月管理費5,365元、109號18樓住戶於105年8月之管理費3,443元、115號11樓住戶於105年8月之管理費3,912元,經前開住戶確認已繳納管理費之情,此有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對帳單14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4頁)。佐以據證人即105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吳煜強到庭結證稱:伊看到該對帳單,上面為伊女兒吳恩妮的簽名,現在是伊女兒住在該處,伊女兒說每個月都有繳納,都是繳給櫃檯旁邊的小姐,伊女兒會將繳費收據交給伊,伊大概半年會清一次等語;證人即107號14樓建物所有權人周孝慶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配偶郭美宏的簽名,管理費都是伊太太負責,但繳費收據掉了找不到,故簽切結書證明有繳,事後伊有在該對帳單上補簽名等語;證人即105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李庚螢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2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給櫃檯人員,但繳費收據不見了,也未曾遭管理委員會催繳等語;證人即103號8樓建物所有權人高純純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的簽名為伊授權母親以其名義簽名,因為有繳交管理費,就在對帳單上簽名,這是例行的事情,每個月月初都知道要去繳,有幾次忘記的時候,這個月去繳就會提醒上個月沒有繳,但105年4月間去櫃檯繳費時,也沒有說105年3月的管理費沒有繳,伊沒有收到通知,照理是有繳的等語;證人即113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張雅程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3月的管理費及相關費用5,034元有繳納,是到櫃檯以現金繳納,在那之後不曾收到過催繳該月份管理費用之通知等語;證人即111號9樓建物所有權人王秀雲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伊每個月之管理費都固定繳納,用現金交給櫃檯人員等語;證人即115號15樓建物所有權人高宜君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4月有繳納對帳單上之費用,但收據沒有保留,是用現金到櫃檯繳納人員,後來沒有收到相關催繳通知等語;證人即101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尹淑芬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6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之後未曾收過催繳通知等語;證人即101號10樓建物所有權人蔡莉莉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6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每月1日當天就會繳納,是去櫃檯繳的,之後未曾收過催繳通知等語;證人即105號23樓建物所有權人洪毓苓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6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都是伊繳納的,伊都會保留最新一期的帳單作為繳納依據,因為如果有漏繳,櫃檯會催繳等語;證人即109號21樓建物所有人李淵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6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是到櫃檯繳納的,之後未曾收過催繳通知等語;證人即115號11樓建物所有權人林宜平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8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是用現金到櫃檯繳納的,之後未曾收過催繳通知等語;證人即109號18樓建物之前所有權人林樵儀到庭結證稱:對帳單上面為伊的簽名,105年8月的管理費伊有繳納,是到櫃檯用現金繳納的,之後未曾收過催繳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92頁、第223頁正反面);前開證人雖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然其等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足證系爭社區105號4樓住戶於105年1月之管理費4,434元、107號14樓住戶於105年1月之管理費3,912元、105號5樓住戶於105年2月之管理費3,842元、103號8樓住戶於105年3月之管理費3,373元、113號4樓住戶於105年3月之管理費5,034元、111號9樓住戶於105年4月之管理費3,373元、115號15樓住戶於105年4月之管理費3,960元、101號4樓住戶於105年6月之管理費3,302元;101號10樓住戶於105年6月之管理費3,697元、105號23樓住戶於105年6月管理費7,099元、109號21樓住戶於105年6月管理費5,365元、109號18樓住戶於105年8月之管理費3,443元、115號11樓住戶於105年8月之管理費3,912元,均已向櫃檯人員繳納之事實。

㈣又105年1月間至8月間為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上揭住戶於該期間繳納之管理費共計61,494元,應係由原告代為收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服務期間代收之管理費,應交付於被告。然原告於契約期間屆滿後迄今,未將該部分管理費交付被告乙節,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又經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催告原告於函到1週內交付未入帳之管理費之情,此有新店水尾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負有交付代收管理費61,494元之債務,且已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以前開債務,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服務費債務60,894元,核屬有據。又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服務費債務已全部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服務費債務,經被告以原告對於被告之交付代收管理費債務主張抵銷後,業已消滅,不得再行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894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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