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人生安然雲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勛元 人 上列聲請人與張紀榮間,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店簡字第28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另外有前案即105 年度店簡字第853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是承審法官所判,且就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此外,承審法官完全漠視聲請人提出之答辯狀,顯然偏頗相對人。再者,本案復由承審法官續審,即因法官本位主義已形成心證,且相對人有勾串法官之嫌,承審法官理應自行迴避竟不自請迴避,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該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二審判決,或參與第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第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開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事件或執行事件之裁判或執行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853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係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6 樓房屋及地下三層編號B3-325號停車位,並由聲請人將上開房屋社區磁卡3 個、房屋鑰匙3 副、車位遙控器1 個、大金冷氣機遙控器1 個交付予相對人及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有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853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然系爭事件則係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確認本院隆105 年度司執丑字第71653 號債務人人生安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本院隆105 年度司執丑字第71653 號債務人安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本院隆105 年度司執丑字第71653 號債務人陳勛元之債權不存在;㈣本院木105 年度司執丑字第54984 號被告聲請上開專利權禁止移轉登記或為其他處分之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853 號及106 年度店簡字第288 號全卷核閱無誤。是以,上開兩民事事件縱其當事人部分同一,然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實屬不同之訴訟事件,自無參與同一事件前審裁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 ㈡又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審理本件有何偏頗之虞之情事,亦未表明上開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況且就承審法官選擇所調查之證據等節,核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及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範疇,抑且,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所明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應予調查,及法院是否依職權調查證據,均屬於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職權斟酌行使事項,為承審法官關於證據價值取捨之自由心證,而形成判決結果範圍,故聲請人若就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853 號事件之判決結果有所不服,自有訴訟審級制度為救濟之途,同理,若聲請人爾後就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不服,亦有訴訟審級制度為救濟之途,故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尚在程序進行中之證據調查與否及證據價值判斷,提出上開質疑,實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非為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由。是以,聲請人僅空言泛稱承審法官未審酌其答辯書,且被告與之勾串等詞,尚難認其已提出堪以釋明之證據資料。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本件承審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有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