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216號
- 原告
- 黃朝明
- 被告
- 源元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