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89號

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洪翠芬

原告
謝玉都
被告
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24,660,000元(計算式:3,360,000元+

 21,300,000元=24,660,000元),而供擔保之物即新北市○○

 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

 之權利範圍為111/10000,於原告於民國106年起訴時之價值應

 為1,347,917元(計算式:22,200元/平方公尺×54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1/10000=1,347,917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供擔保之物價額為計算基準即1,347,91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3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4…」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