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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石蕙慈
  • 法定代理人
    日比野貴樹

  • 原告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612號原   告 貝立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日比野貴樹 訴訟代理人 廖家驊 黃奕婷 劉邦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蔡俊偉即威晶影像工作室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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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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