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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876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76號

原告
謝高瑟真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告
碩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碩煇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460 元。關於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請求不當得利及其利息部分,其請求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1,316,628 元(計算式:所占土地面積5.1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54,667 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1,316,6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起訴狀誤載為房屋,應予更正)之日止,按月給付5,460 元不當得利及其利息部份,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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