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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98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81號

原告
蕭翰人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登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6,14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惟原告係因請求工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1/2 即1,3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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