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訴字第11號原 告 碩園環境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仕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矜 被 告 三愛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三愛農業法定代理人 吳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4年4月19日成立委託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山東頤海莊園園區總體規劃案」(下稱系爭規劃案),原告須完成山東頤海莊園園區之規劃目標、構想、分區規劃說明及提供結案報告書,後續政府審批業務則無須由原告辦理,被告將自行負責;實際工作期限自104年2月6日起赴山東基地勘查,至同年6月30日止完成工作,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台灣三愛 農業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三愛控股公司)」發行之普通股30,000股股權憑證(下稱系爭股權憑證)。又原告於簽約後,委由訴外人吳宗矜擔任系爭規劃案之計畫主持人,訴外人楊蕙如擔任專案經理,依照被告提供之會議資料(含開發規劃項目及用途等)進行規劃,為完成系爭規劃案吳宗矜赴大陸地區出差5次,兩造間於規劃期間內,互動頻繁、溝通流暢;又於104年6月29日楊蕙如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期末報告已完成,請被 告安排審查報告,被告遂安排於同年7月2日在被告之會議室內完成期末審查會議,列席人員一致無意見通過;又於同年月10日吳宗矜配合被告安排赴大陸地區山東省德州市樂陵市(下稱樂陵市)進行簡報,完成系爭規劃案之總體總結,現場人員一致同意通過。嗣原告依被告指示製作結案報告書,於同年8月7日將結案報告書初稿2本交付被告審查,被告未曾要求修正, 原告復於同年月27日將結案報告書之電子檔傳送訴外人即被告特別助理張繼文,並於同年9月3日將正式結案報告書6本及發 票交付予被告,完成服務內容。被告依約應給付550,000元及 系爭股權憑證予原告,詎被告僅給付服務費用325,000元,尚 積欠225,000元及系爭股權憑證,又三愛控股公司迄今尚未設 立登記,系爭股權憑證陷於給付不能,應依約定市值450,000 元計算損害賠償,上開金額共計為67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 約定及民法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以:馬仕華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且非簽約之人;又系爭規劃案之用地為農業用地,必須維持農業用途,然原告就樂陵市雲紅街道辦事處部分之設計規劃地塊錯誤,且誤將全區作為商業活動使用,導致大陸地區政府否准開發及建築執照,又原告指派專業能力不足之兼職人員吳宗矜及其學生楊蕙如負責系爭規劃案,吳宗矜無法配合赴大陸地區與當地主管人員溝通,導致政府退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性質上為系爭規劃案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完成山東頤海莊園園區之規劃目標、構想、分區規劃說明及提供結案報告書,後續政府審批業務則無須由原告辦理,被告將自行負責;實際工作期限自104年2月6日起赴山東基地勘查,至同年6月30日止完成工作,服務費用為550,000元及系爭股權憑證乙節,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山東頤海莊園園區總體規劃報告書(下稱總體報告書)、系爭規劃案歷程表、環渤海莊園休閒農場規劃內容大綱《第1版》、建築及設施模擬圖、104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18日會議紀錄、統一發票單據及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店訴字第11卷《下稱店訴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67頁至第106頁、第130頁至第147頁);且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⒊又系爭契約為吳宗矜代表原告簽名,此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 憑(見店訴卷第34頁);而馬仕華自103年9月10日起迄今擔任原告之代表人,代表原告於104年4月18日聘請吳宗矜擔任系爭規劃案之計畫主持人,代表原告簽訂合約、負責諮詢及指導工作之情,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聘書1份存卷供參(見店訴卷 第235頁、第249頁),吳宗矜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馬仕華代表原告授權簽約,復經吳宗矜代表原告與被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互相意思一致,堪信系爭契約因此成立。 ⒋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至第5條分別約定略以:「工 作範圍:山東省德州市樂陵市7,500畝;工作期限:自104年4 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工作進度:乙方(即原告及計畫主持人吳宗矜)應依甲方(即被告)於工作預定進度提交工作成果(如附件一);工作項目:㈠系爭規劃案分為4部分:⒈土 地使用規劃目標與構想;⒉全區規劃說明;⒊分區規劃說明;⒋結案報告書;㈡乙方(即原告及計畫主持人吳宗矜)應甲方(即被告)需求出席規劃討論會議及成果報告會議」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考(見店訴卷第29頁至第34頁);佐以 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規劃案內容及進度說明書(下稱系爭契約附件)記載略以:「規劃目標與構想:期間為104年4月1日 至同年月20日,第1次簡報4月第4週;全區規劃說明:期間 為104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第2次簡報5月第4週;分區規劃說明:期間為104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第3次簡報6 月第4週;修正及結案報告書:期間為104年6月21日至同年 月30日,第4次簡報6月第4週」等語,此有系爭附件存卷供參 (見店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衡之系爭契約指定特定人擔任系爭規劃案之計畫主持人,顯見兩造間具有一定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又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須依系爭契約附件所定之期間,分期報告系爭規劃案處理之狀況,並出席會議依被告指示修正其規劃與設計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本質在於原告為被告處理系爭契約所定工作項目之事務,並非僅僅由原告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應認性質上屬委任契約。 ㈡原告依約完成受任事務之處理,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及系爭股權憑證。 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委由吳宗矜擔任系爭規劃案之計畫主持人,楊蕙如則擔任專案經理,依照被告提供之會議資料(含開發規劃項目及用途等)進行規劃,吳宗矜為完成系爭規劃案赴大陸地區出差5次;又於104年6月29日楊蕙如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期末報告已完成,請被告安排審查報告,被告遂安排於同年7月2日在被告之會議室內完成期末審查會議,列席人員一致無意見通過;又於同年月10日吳宗衿配合被告安排赴樂陵市進行簡報,完成系爭規劃案之總體總結,現場人員一致同意通過;嗣原告依被告指示製作結案報告書,於同年8月7日將結案報告書初稿2本交付被告審查,被告未曾要求修正,原告復 於同年月27日將結案報告書之電子檔傳送張繼文,並於同年9 月3日將正式結案報告書6本及發票交付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規劃案歷程表、規劃內容大綱、名片、系爭規劃案總體規劃--建築及設施模擬報告、104年4月30日第一次會議資料、同年5月8日第二次會議紀錄、同年月22日第三次會議紀錄、同年6月12日第四次會議紀錄、統一發票、楊蕙如碩士學位證 書、臺灣居民來往大陸簽注資料、機票及車票訂定資料、往來電子郵件、現勘討論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原告104 年12月22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勞工保險退保相關資料(見店訴卷第67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 135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60頁至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88頁至第200頁、第239頁至第240頁);且被告對此未曾加以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又系爭規劃案由吳宗矜實際參與進行規劃,基地位置坐落在樂陵市,規劃點分為大海李村(5000畝)、旅遊局紅色旅遊區(1050畝)及紅雲街道辦事處(1841畝)之情,此有系爭規劃案連絡資訊及總體報告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店訴卷第42頁), 可徵系爭規劃案之計畫主持人及規劃地點均符合契約所定內容。而原告於規劃過程中,分別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6月12日及同年7月2日召開會議報告處理之 進度,復於同年9月3日將正式結案報告書6本及發票交付予被 告,如前所述,堪認原告依約定之工作期限、進度及被告指示進行設計規劃,於104年9月3日已完成受任事務之處理並明確 報告顛末,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及系爭股權憑證。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指派專業能力不足之兼職人員人員負責,設計規劃地塊錯誤,且誤將全區作為商業活動使用,導致系爭規劃案遭否准開發云云。然計畫基地其中紅雲街道辦事處(1841畝),規劃作為健康養生園區,分區包括綠色酒店、水岸樂園、花卉學園、園林奇石藝術賞玩區、棗道林及金色麥田等,此有總體規劃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總體規劃報告書第163頁至第 202頁),部分與農業使用有關,並非全區僅規劃為商業用途 。又於規劃之過程中,原告均分期向被告報告進度及內容,如前所述。倘如被告所辯有關紅雲街道辦事處之基地地塊及用途規劃錯誤,其於歷次會議中當能知悉並給予原告指示修正之,豈會於會議紀錄中均未記載相關反對意見而逕行結案,益徵原告上揭規劃內容與被告指示應無違誤。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工作項目僅須規劃及提供結案報告書,並應被告之要求出席規劃討論會議及成果報告會議,實難推知須就系爭規劃案最終能否獲准開發負成敗責任。再查楊蕙如於104年5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略以:「規劃土地需求:經我方評估現有土地使用分類及依據規劃會議提出莊園各類項目分配所需土地,由現況及構想之土地使用分類有以下必須經由人民政府審批增加部分用地如下:....變更法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5章第19條規定,項目地塊可依照 規劃地塊申請農地轉用為建設用地,依項目規劃地塊需求須經地方政府批准,方可取得建設用地。請被告發文取得與政府土地變更之共識,並擬定變更流程,以利規劃團隊明確規劃分區使用及面積」等語,此有前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考(見店 訴卷第130頁);參以系爭規劃案同年月22日第3次會議之討論事項第1點記載略以:「土地變更及建設用地申請說明,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第5章第19條至第22條規定 ,依規定申請農地轉用為建設用地。設施農用地須依照「國土資發127號」規定進行規劃及農地轉用。此項請政府單位協助 進行農地轉用建設用地及設施農用地之審批」等語,此有前開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店訴卷第103頁),由楊蕙如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發文取得與政府土地變更之共識,吳宗矜於第3 次會議時亦將此列為討論事項明確報告,可證系爭規劃案之部分規劃地塊存有由農地轉用為建設用地之問題,此為被告應自行申請辦理之事項,難認被告所辯係因原告誤將紅雲街道辦事處全區作為商業活動使用,導致政府否准開發及建築執照屬實。 ㈢系爭股權憑證於原告完成受任事務時不能給付,原告得請求服務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675,000元之本息。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3日已完成受任事務之處理,依系爭契 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及系爭股權憑證,如前所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服務費用325,000元,尚積 欠225,000元及系爭股權憑證乙節,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見 店訴卷第23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三愛控股公司尚未設定登記,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店訴卷第169頁),被告無從給付三愛控股公司之股權憑證予原 告,已構成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給付依約定市值450,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核屬有 據。是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及損害賠償,共計為675,000元( 計算式:225,000元+450,000元=675,000元)。 ⒊又本件有關服務費用225,000元之支付命令於105年2月25日送 達被告;有關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之準備程序筆錄於107年1月12日送達被告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2812號卷第24頁、店訴卷第24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2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其中450,000元自準備程序筆錄送 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規劃案之委任契約,原告依約及被告指示完成受任事務之處理,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及不能給付系爭股權憑證之損害賠償本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75,000元,及其中225,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起,其中450,000元自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