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事聲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65號
- 聲明異議人
- 藝術語言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聲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台灣優龍建材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4443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1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14443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8 條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命雖由管委會於107 年9月21日代收,然異議人實於107 年10月19日方收受,故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無違誤,卻仍遭以逾期為由駁回,且關於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爰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台灣優龍建材有限公司之聲請,於107 年9 月18日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7 年9 月2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則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07 頁),實堪認本件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07 年10月19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為何實際收受日為107 年10月19日並未提出相關說明,況依法由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時,除非異議人提出業已廢止該住所之相關證明,否則受僱人是否已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抑或遲延轉交應收送達人,均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異議人所言其實際收受之日為107 年10月19日,於107 年10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尚非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規定,於107 年11月1 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