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1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91號
- 原告
- 林恩聖
- 被告
- 七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善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賢陸積欠原告票款,原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66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何賢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智字第94150號扣押命令,就何陸賢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6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內容不實陳述何賢陸現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薪資債權,致原告受有前述債權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賠償裁判費500元、執行費564元、本金70,000元及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收到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並於106年10月17日聲明異議,陳明訴外人何賢陸已於106年10月15日退休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事宜,何賢陸已非被告員工,被告聲明異議並無任何不實或隱瞞,另何賢陸尚積欠被告勞健保費代墊款25,867元,何賢陸並曾向被告預借薪資20,000元,何陸賢投保薪資為21,009元,其自106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之薪資為10,504元,上開薪資用以清償前述欠款後,已無剩餘,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何賢陸積欠其票款債務,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66號裁定),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4150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核發北院隆司執智字第94150號扣押命令,就何陸賢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70,000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6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以訴外人何賢陸現非被告員工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106年度司執字第94150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內容不實陳述訴外人何賢陸已非其員工,致其票款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何賢陸之勞保投保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依上開勞保投保紀錄記載,訴外人何賢陸確實於106年10月15日自被告公司退保,則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聲明異議訴外人何賢陸非其員工,尚非虛妄;佐以被告提出之訴外人何賢陸之同意書記載:「茲因本人屆臨退休年齡,本人自願將勞保及健保轉出,本人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抗辯訴外人何賢陸已經離職且退保乙情,自非無據,原告又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則原告所述被告不實陳述訴外人何賢陸非其員工云云,已屬不能證明。次查,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因原告未就被告聲明異議表示意見而核發債權憑證交原告收執乙情,有原告所提106年10月24日北院隆106司執智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顯見原告債權並未因被告聲明異議而消滅,原告仍得執上開債權憑證就訴外人何賢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所述其受有債權無法受償損害云云,亦屬不能證明。況且,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賦予第三人聲明異議之權利,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第三人無端受他人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所涉及,被告既係依法定程序為聲明異議,亦顯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如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亦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確認訴外人何賢陸與被告間薪資債權存在據以主張權益。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所為聲明異議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受償之裁判費500元、執行費564元、本金70,000元及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