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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3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354號

上訴人
余志明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上訴人
彭玉伶即三川商行

          設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盧炎  住苗栗縣通霄鎮城南66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9月14日所為之107年度店小字第3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駁回其聲明請求

 部分,其上訴利益應為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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