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368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蕭子鴻
- 被告
- 林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下午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PG-7650號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0公里800公尺處南向交流道車道時,因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加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劉賢明所駕駛之車牌號TAG-251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之損害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2,660元之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2,560元,工資為7,600元,塗裝費用為2,500元。而系爭小客車係由加煌交通有限公司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經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為最高法院近年之一致見解。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交通部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函查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0075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㈢又衡以系爭小客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復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小客車為104年8月間出廠乙節,此有交通部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即104年8月間起至發生交通事故日即106年4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為1年9個月,零件折舊後費用為1,1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及塗裝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1,268元(計算式:1,168元+7,600元+2,500元=11,268元)。
綜上所述,被告在駕駛中因過失加損害於系爭小客車,就因此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前開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560元×0.369=945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0元-945元=1,615元 第2年折舊值 1,615元×0.369×(9/12)=447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5元-447元=1,168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