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5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526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高程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杉
- 被告
- 林柏杉
丁盈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