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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628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28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複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肆元由被告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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