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游承穎
- 相對人
-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店勞簡字第1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聲請人所支出訴狀郵寄費,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費用,自不列入計算,在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計 算 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 │4,895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31元(計算式:7,435×3/10=2,23││1)(元以下4捨5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