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代理人
- 宋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12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貴平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裁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讓與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業已將其對債務人金貴平之不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之執行名義)轉讓與聲請人,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刊登於報紙公告,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主債務人及其保證人立即發生效力,聲請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又聲請人既為債務人金貴平之債權人,持有貴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423號債權憑證,聲請人為瞭解前案訴訟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貴院准予閱覽104年度店簡字第12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貴平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受讓中國信託銀行對債務人金貴平之債權,聲請人為債務人金貴平之債權人一節,固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423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據。惟經本院函詢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金貴平、張有勝、金貴梅、吳金貴芬、金貴富、金貴芳等人(下稱金貴平等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金貴平等人均表示不同意,有函詢回覆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並非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雖為金貴平之債權人,僅可認與金貴平個人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不足釋明就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