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2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林玉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俊慶
- 訴訟代理人
- 呂蕙如
- 被告
- 金貴平
- 被告
- 張有勝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貴芬
- 訴訟代理人
- 金貴芳
- 被告
- 金貴富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金貴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店簡字第127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金漢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被告金貴平所分得部分,於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等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叄拾叄元,由被告金貴平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8068號拍賣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可領回之案款予以分割,並按六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金貴平所得部分於新台幣(下同)161,456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費用等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由原告代位受領。嗣更正請求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金漢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被告金貴平所分得部分,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核屬同一繼承事件,為聲明之擴張,並無不合,應為准許。又被告吳金貴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貴平與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61,456元,及如前之利息,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47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嗣經本院100年度執字第51669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09949號強制執行未果,致債權迄今未受償。又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伊合併,伊並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被告金貴平之債權。而被告金貴平所繼承其父金漢山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拍得價金為4,239,999元,扣除優先債權及其他共有人分配款後,可領回分配款為2,105,365元(下稱系爭案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金貴平怠於行使權利,致伊無法對被告金貴平就系爭遺產按其應繼分執行受償,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金貴平請求系爭遺產分割並代位受領系爭債權,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被告金貴平所分得部分,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金貴平則以:伊未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應留生活費予伊,不能代位伊領取系爭案款,伊未拋棄繼承且要行使遺產繼承權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於被告張有勝、金貴芳、金貴富、金貴梅、吳金貴芬就遺產之分割均表示無意見,希望儘速解決。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被告張有勝、金貴芳、金貴富、金貴梅並不爭議,而被告吳金貴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分別於104年7月23日及8月13日提出書狀表示無意見,被告金貴平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未爭執欠款及強制執行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金貴平有如上之系爭債權未還,並主張原告不得逕向被繼承人金漢山之遺產為取償,足顯被告金貴平無意以系爭遺產還債,原告主張被告金貴平怠於行使權利,要非無據。是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金貴平之系爭債權,代位被告金貴平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各1/6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暨被告金貴平於分得部分,就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被告金貴平所分得部分,於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追 加 費用 15,763元合 計 17,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