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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普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印慶
原   告
隆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持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祖嘉於被告伊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敏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8606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對被告伊敏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李祖嘉就被告伊敏公司之股份,於李祖嘉應給付原告普羅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羅裝潢公司)新臺幣(下同)1,190,325元及應給付原告隆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隆協公司)446,300 元暨執行費用13,903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伊敏公司就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伊敏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李祖嘉現無任何股份存存在,無從扣押云云,是兩造間就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之股份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11上網向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查詢得知債務人李祖嘉仍係被告伊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持有被告10 %之股權500股,以每股1,000元計算其價值為50萬元,然被告卻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7年6月21日以債務人李祖嘉現無任何股份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顯然不實,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自有50萬元之股份即出資額存在。李祖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經原告分別計算後,被告伊敏公司應給付李祖嘉出資額50萬元,由原告普羅裝潢公司、隆協公司分別代為受領363,652元、136,34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貴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8606 號執行事件債務人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有50萬元出資額存在;㈡被告伊敏公司應給付李祖嘉第一項聲明金額,並由原告普羅裝潢公司、隆協公司分別代為受領363,652元【計算式:500,000元×(1,190,325元/1,190,32 5元+446,300 元)=363,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6,348元【計算式:500,000元×(446,300元/1,190,325元+446,300元)=136,3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年5月7日持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李祖嘉於被告伊敏公司之出資額股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6月14日對被告伊敏公司發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於107年6月2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7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主張李祖嘉現無任何股份存存在,無從扣押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8日北院忠107司執天字第48606號執行命令、被告伊敏公司聲明異議狀、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伊敏公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正。

㈡查原告起訴時,債務人李祖嘉為被告伊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有伊敏公司股權500股,惟於107年9月25日已將其股權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李芮瑄(100股)、李祖東400股,並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債務人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已無股權存在,有被告伊敏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9-61、91-93頁),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李祖嘉對被告伊敏公司有50萬元出資額存在,核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債務人李祖嘉是惡意脫產,不受保護云云,惟縱債務人李祖嘉是惡意脫產,然於其股權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為回復登記前,仍難認債務人李祖嘉對伊敏公司有出資額之股權存在,原告請求函查被告李祖嘉轉讓股份的金額、過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命令扣押後,僅發生禁止債務人收取,以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效力,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等換價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執行法院若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三債務人給付。本件原告聲請就李祖嘉於被告伊敏公司之股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尚未為換價處分,原告請求被告伊敏公司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606號執行命令給付李祖嘉50萬元,並由原告普羅裝潢公司、隆協公司分別代位受領363,652元、136,348元,委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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