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
- 原告
- 比利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志賢
- 被告
-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煒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2月間,向原告採購電阻、電容等零件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9,506元,原告已依約交貨完畢。嗣被告於107年3月間退回部分貨品,退貨金額為109,612元,上開貨款扣除退貨金額後為419,894元,詎料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帳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