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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81號

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81號

原告
謝玉都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告
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杰麒

      盧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0 ○○○○地號土地萬分之一所有權上,於民國九十三年經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0一五二0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權利人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至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權利價值為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路○段○○○○0 ○○○○地號土地萬分之一所有權上,於民國九十三年經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0一五二一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權利人為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權利價值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8年10月15日以北院隆97年度審司字第187 號為撤回認許已清算完結登記,並以盧森為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度店補字第489號卷第27頁),依上規定,被告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盧森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7年間,向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於87年2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85年5 月14日建築完成後,訴外人東華公司於同年如附表編號3 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2 號房屋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部分,以新店地政事務所85年收件新登字第000000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336 萬元予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90年間,再將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2,130萬元予訴外人華僑銀行。嗣於91年間,原告向訴外人東華公司購買車位,訴外人東華公司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訴外人東華公司對於新北市○○區○○段○○路○段地0000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剩99/10000,訴外人東華公司於85年間係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10000 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訴外人東華公司出賣車位予原告後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時,疏未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變更登記為99/10000,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0000 與訴外人東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99/10000共同承受對訴外人華僑銀行之抵押權,致使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土地誤載對訴外人華僑銀行有第1 、2 順位之抵押權,然原告從未與訴外人華僑銀行借貸款,僅因原告未併同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之變更之疏失,無端使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他項權利負擔,致原告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申請貸款之時,因有前二順位之抵押權使擔保價值減少,銀行均不願承貸而申貸無門,影響原告甚鉅。

㈡復於93年間,訴外人華僑銀行對如附表編號4 之土地以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015200號收件,93年2月4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336萬元;以新店地政事務所新登字第000000號收件,93年2月4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最高限額 2130萬元。嗣95年間,被告拍賣訴外人東華公司之抵押物,並於97年間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然僅塗銷訴外人東華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99/10000部分。惟97年1 月30日北院隆95執酉字第62498 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載明:其中關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10000 應更正為99/10000之更正函,即係慮及訴外人東華公司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設定99/10000,倘塗銷權利範圍與設定不符,因而有所更正,足證原告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10000 部分未併予塗銷。

㈢再查,被告公司現況為撤回認許已清算完結,若原告為被告之債務人,此部分應於公司清算時一併了結卻未結,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非其債務人,非屬清算範圍內,故未併予清算,亦證原告並非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僑銀行或嗣後受讓債權被告之債務人,純係因訴外人東華公司出賣停車位予原告未併同辦理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為99/10000所致。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14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向訴外人東華公司購買車位,然訴外人東華公司將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疏忽未將訴外人東華公司於85年間係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10000 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變更登記為99/10000,另訴外人東華公司係於90年11月30日以系爭土地之100/10000 權利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訴外人東華公司於91年1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93年1 月29日受讓訴外人華僑銀行對訴外人東華公司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10000之抵押權。於97年1 月1 日被告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 10000,然於97年1 月30日改為權利範圍99/10000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4150 號、第17440 號、第15200號、第15210 號等資料在卷可參(參見上開店補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拍賣訴外人東華公司之抵押物後,於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竣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時,僅塗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99/10000部分之抵押權,而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權利範圍為1/10000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疏未予以塗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者,該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消滅;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7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既無證據證明有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拍賣而消滅。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有礙於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自得訴請除去。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國內外公示送達費用,金額確定為2,86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編│土地/建物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 │地號/建號 │(㎡) │ │├─┼──────┼─────┼─────┼─────────┼─────┤│1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 │31088 │82.66附屬建物面積 │1/1 ││ │ │車子路小段│ │6.16 │ │├─┼──────┼─────┼─────┼─────────┼─────┤│2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 │0000-0000 │5470 │110/10000 ││ │ │車子路小段│ │ │ │├─┼──────┼─────┼─────┼─────────┼─────┤│3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 │31095 │75.48 │1/1 ││ │ │車子路小段│ │附屬建物面積13.39 │ │├─┼──────┼─────┼─────┼─────────┼─────┤│4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 │0000-0000 │5470 │100/10000 ││ │ │車子路小段│ │ │ │├─┼──────┼─────┼─────┼─────────┼─────┤│5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 │31202 │4950.83 │1/142 ││ │ │車子路小段│ │ │ │├─┼──────┼─────┼─────┼─────────┼─────┤│6 │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 │00000-0000│5470 │1/10000 ││ │ │車子路小段│ │ │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國外登報費 1,560元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300元合 計 2,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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