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3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83號
- 原告
- 安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岳良
- 被告
- 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芳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人力派遣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人力資源,供被告施作工地之使用,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所示條件給付原告報酬,詎自民國106年間起迄今,原告於每月月底均會提出請款明細及派工單,但被告均未給付報酬,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450,897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人力派遣簡易合約書、派工明細表及派工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至第3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略以:「雙方自點工開始每半個月計價1次,並以現金電匯支付乙方(即原告)」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紙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頁),則被告自點工起每半個月即應給付原告報酬,然經原告每月向被告提出請款明細及派工單請求,被告均未給付,自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報酬450,8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於約定期限未依約給付報酬,就所積欠之報酬應為清償,並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50,8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2,300 元合 計 7,2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