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4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78號
- 原告
- 翌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仁禎
- 訴訟代理人
- 蘇彥文律師
- 被告
- 藍波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向原告訂購「MODEL:EA1068T(01)規格:52V 1.38A 72W ADAPTER」商品2000單位,價金共546,000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4,000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50元合 計 5,9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 ├──┼───────┼─────┼───────┼───────┤ │ 1 │ 106年4月11日 │HA0000000 │ 546,000元 │107年3月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