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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633號

上訴人
東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超竑
被上訴人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碩鴻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07年9月17日所為之107年度店簡字第63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命其給付新

 臺幣(下同)18萬8413元,其上訴利益應為18萬8413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

 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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