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676號
- 原告
- 易承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龍
- 被告
- 松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芳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退票日 │利率│ │ │ │ │(新臺幣) │ │ │ │ ├──┼────┼─────┼──────┼─────┼─────┼──┤ │ 一 │彰化商業│KN0000000 │171,271元 │106.11.30 │106.11.30 │ 6% │ │ │銀行木柵│ │ │ │ │ │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