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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補字第49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補字第491號

原告
安泰興鋼鐵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太榮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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