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他字第20號
- 原告
- 楊晉聲
- 訴訟代理人
-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曾永星
- 被告
- 勤明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章
- 訴訟代理人
- 鄭明豐
- 訴訟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 被告
- 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汝之
- 訴訟代理人
-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店勞訴字第1號),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店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並由本院代墊相關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和解成立,合意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萬369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6837元,加計鑑定費用1萬元,訴訟費用總計為5萬6837元。又經兩造和解成立終結訴訟,扣除原告已墊付之鑑定費用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可退還之裁判費3萬1225元,尚應徵收1萬5612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萬5612元,應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