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張文俐
- 再審被告
- 張繼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本院102 年度店小字第5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店小字第518 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經上訴後,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103 年度小上字第5 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可稽,該裁定業於103 年2 月12日寄存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按(見103 年度小上字第5 號卷第65頁),再審原告旋即在同年月17日針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9 號裁定足徵,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則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自103 年2 月17日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1月9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可據,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新事實、新事證,以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5 年,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就前確定判決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證據何在,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就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亦未提出具體說明,自難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