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
- 原告
- 張文俐
- 被告
- 張繼泰
張家順
張繼餘
張繼良
崔孟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繼泰、張家順、崔孟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與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擴張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魏寶玉之女,被告張繼泰、張繼餘、張繼良及訴外人張繼業(歿)為訴外人魏寶玉之子,訴外人張曲瑤、張慕白為訴外人張繼業之女即訴外人魏寶玉之孫女。因訴外人魏寶玉高齡體衰,需要隨時有人在旁,且訴外人魏寶玉所領之終身俸(半俸)全用以支付外勞薪資,原告與被告張繼泰、張繼餘、張繼良遂於民國101年9月8日協議,由原告及被告張繼泰、張繼餘、張繼良每人每月給付5,000元予訴外人魏寶玉作為生活費用,被告張繼良同時也要求訴外人張繼業(歿)之女兒即訴外人張曲瑤、張慕白2人亦應共同支付每月5,000元予訴外人魏寶玉。詎被告張繼良卻將訴外人張曲瑤、張慕白2人自101年9月10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祖母魏寶過世前,每月孝敬祖母魏寶玉5,000元之款項合計7萬元,扣留不准原告使用,原告在訴外人魏寶玉生前為其監護人,因而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張曲瑤、張慕白為孝敬祖母所交付之上開款項7萬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四、被告辯以:原告並非訴外人魏寶玉之監護人,係原告強烈表示要由其照顧母親魏寶玉,並在101年9月原僱請之外勞逃跑後,表示僱請外勞的這筆錢要讓她賺,被告因考慮另行僱請外勞需費時半年之久,故同意由原告照顧母親魏寶玉,並協議由原告及被告張繼泰、張繼餘、張繼良每人每月給付5,000元予訴外人魏寶玉作為生活費,加計其他費用後,每月實際給付原告3萬3,000元,並向訴外人張曲瑤、張慕白表示,每月共給奶奶魏寶玉5,000元匯至被告張家順戶頭,算是預留一筆錢請外勞照顧奶奶,故訴外人張曲瑤、張慕白自101年11月到102年9月,共匯入5萬5,000元至被告張家順戶頭,有存摺明細可參。惟自原告開始照顧母親魏寶玉後,即不讓其他子女接近母親魏寶玉,還以遺失補發方式換掉母親魏寶玉所有證件,讓母親魏寶玉無法再請外勞。去年12月底時,母親摔了一跤住進加護病房,因母親生病後不易照顧,原告就嫌錢少不願照顧,母親魏寶玉已在今年10月15日過世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為訴外人魏寶玉之監護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100年9月28日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聲請照顧老媽權之事件,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1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11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5月3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有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117號、101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卷宗在卷可稽,復查無有何以原告擔任訴外人魏寶玉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資料,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參,故原告表示法院已選定其為訴外人魏寶玉之監護人云云,顯屬誤會。原告既非訴外人魏寶玉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自非本件扶養費請求權之權利主體,其所為扶養費之請求,已非適法;況依原告所述,本件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主體為被告張繼泰、張繼餘、張繼良及訴外人張曲瑤、張慕白,原告卻列非其主張之義務主體張家順、崔孟珍為被告,益徵原告所為本件扶養費之請求非適法。此外,原告與被告張繼泰、張繼餘、張繼良所為每人每月給付5,000元予訴外人魏寶玉作為生活費之協議,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被告張繼泰、張繼餘、張繼良受有利益,且訴外人張曲瑤、張慕白每月給付5,000元予訴外人魏寶玉之款項,係作為孝敬及僱請外勞照顧祖母魏寶玉之用,非屬原告所有,對原告自無損害可言。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張曲瑤、張慕白每月給付5,000元予訴外人魏寶之款項合計7萬元,除當事人不適格外,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