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新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原 告 杜業興 被 告 英捷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魯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華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城公司),華城公司再承攬台北捷運公司新店站工程,被告因承攬工程需人力,輾轉與原告聯繫後約定由被告公司自民國106 年5 月1 日起雇傭原告,從事水管配管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 元,且因原告需自基隆前往工地,約定每日另給予300元之交通津貼,後被告透過原告介紹陸續雇傭訴外 民人洪新平、張克嵩、黃春南、陳文章等人。原告及洪新平等人每日均需簽到並受華城公司黃禮珉、張興枝等人指揮監督,簽到表則由被告收回,被告等需聽從監工人員指示施作,無職務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雖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然兩造間實為僱傭契約關係。後被告未給付106年8月份薪資,原告與洪新平等人乃聯合向被告追討,被告始分別給付120,000元及20,000元,惟拒不給付短少之工資及106年8、9月間之交通津貼(106年9月份之薪資已給付)。 ㈡嗣於106 年9 月13日由被告負責人劉魯陽通知原告及洪新平等人不用再上班,經原告及洪新平等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與洪新平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未給付原告與洪新平等人106 年8 月份工資,其中原告為72,856元、洪新平為63,050元、張克嵩為13,737元、黃春南為60,200元、陳文章為11,7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000 元及20,000元後,尚共積欠81,537元,另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日交通津貼300 元,然被告未給付106 年8 、9 月份共45日之交通津貼,故被告應給付共計13,500元之交通津貼。因訴外人洪新平乃原告介紹至被告處工作,故原告為示負責,先行墊付洪新平等人應得之款項。 ㈢綜上,被告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城公司監工人員名片、被告公司施工日報表、106 年7 月至9 月施工日報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與洪新平等人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被告未給付原告與洪新平等人106 年8 月份工資,其中原告為72,856元、洪新平為63,050元、張克嵩為13,737元、黃春南為60,200元、陳文章為11,700元,共計221,543 元(計算式:72,856元+63,050元+13,737元+60,200元+11,700元=221,543 元),扣除被告給付之120,000 元及20,000元後,尚積欠共計81,543元(計算式:221,543 元-120,000 元- 20,000元=81,543元),另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日交通津貼300 元,然被告未給付106 年8 、9 月份共45日之交通津貼,故被告應給付共計13,500元(計算式:300 元×45日 =13,500元)之交通津貼,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5,043元(計算式:81,543元+13,500元=95,043元),惟原告僅請求給付95,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7 年3 月30日(107 年3 月9 日國內公示送達,經20日合法生效,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登報費 560元 合 計 1,5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