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勞小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勞小字第3號
- 原告
- 張錦岳
- 被告
-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鴻達
- 訴訟代理人
- 洪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起至104 年12月底任職於雲仙樂園擔任廚房清潔及搬運貨物之工作。原告因搬運貨物進入飯店之廚房,須經過長約4公尺、高約3公尺,坡度約35度之斜坡,致原告受有腰痛及脊椎滑脫之傷害造成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於94年5月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原告任職期間並未向被告公司反應工作環境設備不足,而使原告工作困難或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情形。又依原告所提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腰痛及脊椎滑脫係因工作所致,原告雖於104年3月3日申請診斷證明書,惟當時卻未向被告公司申請職業災害賠償,又依醫囑記載不宜激烈運動及負重工作,原告為何工作至104年12月31日始離職,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自94年5月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於104 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及辭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於104年間經診斷有腰痛及後天性脊椎滑脫症之事實,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4、第31至33頁),惟該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腰痛及後天性脊椎滑脫症,不能證明該病症係因長期工作所受之職業傷害所致,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原告之系爭病症為職業傷害,則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計算書:┌──────┬─────────┬─────────┐│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 計│ 1,000元 │ │└──────┴─────────┴─────────┘